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11
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741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741號
聲 請 人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代 理 人 戊○○
相 對 人 丙○○
甲○○
丁○○○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八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
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乙類第二期債票(票號:八五H
000二三C),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
法第106條前段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292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曾
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5年度乙類第二期債票(票
號:85H00023C),面額新臺幣5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
院96年度存字第28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再聲請鈞院就相
對人財產予以假扣押(案號:96年度執全字第251號)。茲
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聲請鈞院96年度聲字
第576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
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發還擔
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92號假扣押裁定影
本、96年度存字第288號提存書影本、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
書影本、96年度聲字第576號函等件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96年度存字第288號提存卷宗、96年度裁全字第292
號保全程序卷宗、96年度執全字第251號執行卷宗、96年度
聲字第576號聲請卷宗、96年度促字第1675號卷宗,核閱無
訛,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