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06
發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747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747號
聲 請 人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林濸海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六0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
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
定於其它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三一八二號民事裁定
為擔保曾提供新臺幣六萬七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六
年度存字第一六0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書各二份、
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書等件為證,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六0七號提存卷、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
三一八二號假扣押聲請卷查核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