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6
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7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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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聲字第75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一年度全字第一八
○七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二萬六千元為擔保(本院九
十一年度存字第八三二號提存事件)後,聲請假扣押執行(
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七七三號)在案,嗣聲請人於民國
(下同)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具狀撤回該假扣押執行之聲
請,並發函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准予
裁定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
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查聲請人前揭主張固據提出本院九
十一年度存字第八三二號提存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該三件證物係援用附具於本院九十六年度聲字第六五
七號發還擔保金事件卷內證物)、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
七七三號囑託查封登記函及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等件為憑;
惟揆諸上開法條規定之文義可知,供擔保人須已對受擔保利
益人為合法之催告,始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
物,如所為催告不合法,即無從准許。又按,送達於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
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已合法通知相對人行
使權利,雖提出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一張為憑(附於本院九十
六年度聲字第六五七號發還擔保金事件卷內),惟觀諸該回
執文件,並未載明收件人之姓名及地址,其上蓋印收件之「
林溪俊」究為何人,是否與本件有關?均存疑義,是難認已
對相對人為合法之送達,自未生合法催告之效力,殊與上開
應裁定返還擔保金之規定未合。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
金,應予駁回。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廿六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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