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27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7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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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34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96年度附民字第12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96年8月
2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減縮利息起算日自96年7月20日
起算,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係原告之妻,為有配偶之人;被
告甲○○明知被告乙○○係有配偶之人,詎被告二人竟分別
基於通姦及相姦之各別犯意,先後於民國96年3月3日及4日
晚間某時,在被告甲○○位於新竹市○○區○○街16巷22號
之住處,分別為通姦、相姦行為各1次。嗣因與被告乙○○
一同前至被告甲○○前開住處之幼女謝○○親眼目睹上情,
並於返家後向丁○○提及此事,被告上開情事,致原告身心
受創甚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00萬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
元,及自96年7月20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四、被告甲○○辯稱伊未與被告乙○○通姦,且原告請求金額過
高,伊僅能負擔2、30萬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僅具狀請求本院勸諭原告撤回本件起訴。
五、查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分別基於通姦、相姦之犯意,於96年3
月3日及4日晚間某時,在新竹市○○區○○街16巷22號被告
甲○○住處分別為通姦、相姦行為各1次,業經本院刑事庭
以96年度易字第93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2人確有通姦、相姦
之事實明確,而各處被告二人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有本院
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原告主張被告甲○○有與原告之妻
乙○○通姦一節,足堪認定,被告甲○○空言否認,即難採
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
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查原告為被告乙○○之夫
,而被告甲○○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被告2人竟
為通姦及相姦之行為,顯係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亦堪認情節重大,是原告依據前揭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再按慰
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
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
院審酌兩造學歷(兩造皆為高職畢業)、經歷、家庭狀況、
工作收入、財產情況(見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加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上非財產損害100萬
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40萬元,方屬允當,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自難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40萬元及均自96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並未逾500,000元
,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九、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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