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03
返還受託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7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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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78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天富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等間請求返還受託物事件,原告起訴雖據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三千元。惟查,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受
託物,係屬給付之訴(財產權之訴),非為原告所稱係因非財產
權而起訴,又原告請求返還之受託物為支票二紙,面額合計二百
十五萬元、本票一紙,面額五百十五萬元,支票部分因已退票,
故其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之規定,應
核定為一百六十五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六百八十萬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六萬八千三百二十元,原告僅繳納三千元
,尚欠新台幣六萬五千三百二十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
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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