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28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8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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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01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弄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
七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玖仟肆佰玖拾捌元,及
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玖仟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
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五計
算之利息。如原告對被告甲○○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被告
乙○○應給付上開本金及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台幣壹萬柒仟陸佰貳
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曾合意就被告對原告所負各種債務,由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乙節,有原告提出兩造所立授信約定書第十四條
及便利週轉金借款契約暨約定事項第十六條規定可稽,故本
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附表所示借款、利息及違約金
,就利息部分,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之利率原分別請求按
年息百分之八點五及百分之九計算,嗣於民國(下同)九十
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時已分別減縮為按年息百分之八
點三四七及百分之八點八四七計算,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之減縮,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
三、七款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甲○○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邀同被告
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各新台幣(下同)一百萬
元及七十萬元,並分別簽立同上開金額之借據二紙,作為借
款之憑證,且約定利息部分按違約當月之利率計算,如逾期
償付本息時,除按上開約定利率支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就上開二筆借
款分別繳息至九十五年六月一日及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即
未依約履行,目前積欠上開二筆本金分別為一百萬元、六十
七萬九千四百九十八元,依借據特約條款第三項之約定,上
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全部借款及如
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另被告甲○○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
一日,邀同被告乙○○為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款契約,約
定於一十萬元之範圍內,以其所指定之帳戶,陸續向原告借
用,借款期限自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三月三
十一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五計算,如逾期償還時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
告就該筆借款至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即未依約履行,該
筆借款尚未償還之金額為九萬九千九百九十七元,依借款契
約第十二項之約定,視為到期,被告等應立即償還本息,屢
經催討無效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揭各情,業據提出內容相符之中長期放款借據影
本二紙、便利週轉金申請書暨個人資料及便利週轉金借款契
約暨約定事項影本各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件、放款明細
資料查詢單影本二件、綜合貸款利息繳納查詢單及臨時對帳
單影本各一件、存放款利率表影本一件,及被告之戶籍謄本
二件附卷可憑,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
執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
條第一項之規定,視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就如附表所示借款,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甲○○向原告借
用九萬九千九百九十七元未清償部分,被告乙○○為被告甲
○○之普通保證人,自應於原告就被告甲○○之財產強制執
行無效果時,就該筆借款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及普通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應給付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如原告對被告甲○○之財產強制執
行無效果時,被告乙○○應給付上開本金及利息,亦有理由
,自應准許。
四、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二項。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年 九 月 廿八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燕子
附表:
┌───┬───────┬────────────┬──────────────────────┐
│編 號│ 本 金 │ 利 息 │ 違 約 金 │
├───┼───────┼────────────┼──────────────────────┤
│ │新台幣一百萬元│自九十五年六月二日起至清│自九十五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 一 │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月以內,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
│ │ │三四七計算。 │者,超過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
│ │新台幣六十七萬│自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自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 二 │九千四百九十八│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
│ │元 │八點八四七計算。 │以上者,超過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年 九 月 廿八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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