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9
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年度財管字第32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財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
關 係 人 林金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甲○○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金華(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住彰化縣鹿港鎮山崙里崙尾巷15號)為被繼承人甲○
○(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於民國94年12月23日死亡,原住彰化縣鹿港鎮山崙里崙尾巷15
號)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又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
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
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 第1176條第6項規
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下同)94年12
月23日死亡,其第一、二順序及第三順序繼承人黃天寶均已
拋棄繼承,第三順序繼承人黃謝櫻實及第四順序繼承人已不
存在,致聲請人對被繼承人欠稅無法辦理移送執行事宜,乃
依法聲請選任嫻熟被繼承人甲○○財產之配偶林金華為被繼
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
稅局違章案件罰緩繳款書影本、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送
達證書、被繼承人甲○○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影本、本
院家事法庭95年01月27日彰院鳴家勇95繼字第72號通知影本
、本院95年02月09日彰院鳴家勇95繼字第 118號通知影本及
本院家事法庭95年02月27日彰院鳴家勇95繼字第 163號通知
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繼字第72、11
8、163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堪認聲請人之主張屬
實。
四、次查,林金華係被繼承人甲○○之配偶,57年04月12日生,
其與被繼承人甲○○關係密切,衡情對被繼承人甲○○之債
權債務關係應較他人清楚,且年紀又非老邁,應堪勝任遺產
管理之務。綜上,認本件選任林金華為被繼承人甲○○之遺
產管理人應為適當,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官 邱月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杰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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