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9
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年度財管字第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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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財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甲○○○
關 係 人 陳憲助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乙○○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憲助(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住彰化縣二水鄉大園村大園巷20-3號)為被繼承人乙
○○(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於民國92年03月17日死亡,原住彰化縣二水鄉大園村大園巷
20-3號)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又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
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
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 第1176條第6項規
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乙○○與聲請人原為好友,
被繼承人乙○○之夫婿早年即過世,被繼承人乙○○即以扶
養子女及維持事業等為由陸續向聲請人借款,直至民國(下
同)91年間共計借款新台幣(下同) 0000000元,經雙方結
算後,並由被繼承人乙○○簽發面額 0000000元、發票日為
92年12月31日之支票乙紙交付聲請人,詎屆期竟不獲兌現,
而被繼承人乙○○於民國92年03月17日因病亡故,其法定繼
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無法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
以致聲請人之債權一直無法行使,為保障權益,狀請指定被
繼承人乙○○之長子陳憲助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暨其退票理由單
影本及本院家事法庭92年04月22日彰院鳴家勇92年度繼字第
266 號通知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2年度繼
字第 266、285、290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堪認聲
請人之主張屬實。
四、次查,陳憲助係被繼承人乙○○之長子,67年04月27日生,
其與被繼承人關係密切,衡情對被繼承人乙○○之債權債務
關係應較他人清楚,且年紀又非老邁,應堪勝任遺產管理之
務。綜上,認本件選任陳憲助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
人應為適當,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官 邱月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杰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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