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小字第802號
原 告 黃鯨淋
被 告 黃政義
訴訟代理人 孫景添
陳國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816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
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8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79,8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2年12月2
6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816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先前主張:被告於00
0年0月00日下午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彰化縣埔鹽鄉太平村之產業道路
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彰化縣埔鹽鄉仁鼎橋與產業道路口
(下稱系爭路口),因未依規定讓車,適有原告所有,由訴外
人蔡明雄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沿仁鼎橋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來,兩車閃避不及而發
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估修,修理費用
共71,800元(含工資33,000元、零件38,800元)。本件被告應
負7成肇事責任,又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被告應給付系
爭車輛修復費用25,816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答辯:同意原告所提估價單為系爭車輛修護依據,但零
件部分需折舊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依規定讓車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現場圖、事故照片、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
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交通事故資料核
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
」,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
通過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
者,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
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
第224條第3款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本件事故路口為仁鼎橋與該處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
設有閃光號誌,仁鼎橋路段設有閃光黃燈,為幹線道,產業
道路設有閃光紅燈,為支線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
可稽。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沿產業道路直行至
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之系爭路口,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而先
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過後認為安全時,方得
續行,即貿然進入系爭路口,致與行經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
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
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
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
賠償責任。
㈣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
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需支出修理
費用71,800元(含工資33,000元、零件38,800元),為被告所
不爭執。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依據前揭
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參照卷附公路監理系
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系爭車輛係於00年0月出廠之非運輸
業用汽車,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
後段,推定為88年2月15日,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1年
8月29日止,是其遭毀損時出廠已逾5年,宜以定率遞減法計
算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
分之9。是系爭車輛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
零件修理費為3,880元【計算式:38,800元×1/10=3,880元】
,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36,880元(計算式:3,880元
+33,000元=36,880元),是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36,88
0元。
㈤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
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如前揭所
述之過失,惟蔡明雄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行向號誌為閃光黃
燈之系爭路口時,亦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而先減速接近,注
意安全,小心通過,仍逕行通過該上開路口,對於本件事故
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
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本院綜合審
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再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
後,認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蔡明雄應負擔30%之過失
責任。則原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蔡明雄之過失
,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應為25,816元【計算式:36,880元×70%=25,816
元】。
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理費用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
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
年11月27日起(見本院卷第3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併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8
16元,及自112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本件係以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