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小字第81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斐文秀 (國外公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5,022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
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9日晚上9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埤頭鄉彰水路3段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埤頭鄉彰水路3段與庄子路之交岔
路口前時,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即貿然前行
,適前方有原告所承保、為温鈴玉所有且由陳國榜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客車),同沿彰化
縣埤頭鄉彰水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被告所駕駛之前揭
客車因而從後撞擊陳國榜所駕駛之系爭客車後車尾(下稱系
爭事故),導致系爭客車受損;嗣原告依與温鈴玉間之保險
契約就系爭客車之損害予以修繕,並賠付系爭客車之零件費
用新臺幣(下同)3萬2,683元、鈑金費用5,929元、烤漆費
用9,425元等維修費合計4萬8,037元予温鈴玉,且於賠付後
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温鈴玉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等事實,業經陳國榜、被告於警詢時陳述系爭事故之發生
經過明確(見本院卷第99至105頁),並有行車執照、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蒐證照片、電
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7至41、91、95、
97、107至117頁),應屬真實,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主張被告
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採信。因此,已給付
温鈴玉保險金4萬8,037元之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
規定,在給付4萬8,037元範圍內,得代位行使温鈴玉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損害賠償之範圍: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另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參照)。經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中部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南投服務廠維修後,其支出零件費用3萬2,683元、
鈑金費用5,929元、烤漆費用9,425元等維修費合計4萬8,0
37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業經其提出中部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南投服務廠所出具之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
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且經本院核閱該工單上之
工項後,認與系爭客車後車尾受撞之情事與損害具關連性
(見本院卷第73至81、129、131頁),足認該工單上之零
件費用3萬2,683元、鈑金費用5,929元、烤漆費用9,425元
等維修費合計4萬8,037元確為系爭客車於系爭事故中受撞
所致之損害。
(二)因系爭客車之修復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
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
69,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已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客車是
於000年0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
頁),迄至110年12月19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月又
4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以110年10
月15日計算),則揆諸前揭說明,應以3月為計算基準;
又依前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客車零件費用為3萬2,6
83元,故零件經扣除折舊後所餘之零件費用應為2萬9,668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原告所得請求不扣除折舊
之鈑金費用5,929元、烤漆費用9,425元後,原告所得請求
之系爭客車維修費應僅為4萬5,022元(即:2萬9,668元+5
,929元+9,425元=4萬5,022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5,02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1日(見本院卷第65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附表:
折 舊 時 間 金 額 第1年折舊值 32,683×0.369×(3/12)=3,01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2,683-3,015=29,6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