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小字第826號
原 告 洪獻斌
被 告 楊雨諠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交簡字第1004號),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
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5日上午10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芬園鄉光華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鄉○○路00○0號前時,本應注
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車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不慎自後撞擊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挫傷
、右側後胸壁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及下背部和骨盆擦傷等
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二)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100,000元之損害(包含系爭車輛
維修費用49,984元、另行租賃機車代步支出費用11,200元
及精神慰撫金38,816元),是就上開數額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之責,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
給付原告100,000元,以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雖有過失,惟原告主張損
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均屬過高,故不同意原告請求等語,資
為抗辯(被告未為任何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
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95條及第19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民法第191條
之2乃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
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
失,除駕駛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外,即應
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經查,被告
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004號刑事
簡易判決論以過失傷害罪,並判處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
)乙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件電子卷證資料查核無誤,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此部分主張堪信
屬實,是依上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自屬可採。
(二)關於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部分,茲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
②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可歸責於被告所
生損害,已支出修復費用49,984元等情,為被告所爭執
。經查,原告就支出前揭維修費用部分,業據其提出系
爭車輛行車執照、讓與同意書、維修明細及估價單等件
為證(見交簡附民字卷第5頁、第17之2頁、本院卷第37
-45頁),且維修明細及估價單所列項目內容經核與系
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情形大致相符,堪認原告確
有支出前揭維修費用之必要。又依原告所提前揭維修明
細及估價單所載,其中工資部分為5,705元(即2,000元
+325元+3,380元=5,705元),其餘則為零件更換部分即
44,279元,因此就上開零件更換費用既為新品換舊品,
依前述說明即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
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
107年1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0月5日,已使用
4年9月(行車執照僅記載年月,未記載出廠日,依法推
定為該月15日),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
4,42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5,705元後
,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為10,128元(計
算式:4,423元+5,705元=10,12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無理由。
③被告雖辯以其維修金額過高等語,但關於估價單所示項
目均係經專業修車廠評估後加以列明,足認其等均屬系
爭車輛於經歷系爭事故後所應維修之項目,且汽車修理
廠間所提供服務品質、技術及零件價值本即有所差異,
縱有其他修理廠可提供較原廠修繕低廉之修理價格,亦
屬市場競爭之結果,此部分亦涉及修理之內容與品質,
不能一概而論,如未明顯逾越合理範疇,自仍屬必要費
用而得為請求,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所稱維修費用
有明顯逾越合理範疇之情形,自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
定,故被告上述所辯,即無依據,並無可採。
⒉代步交通工具支出費用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無法使用,因而支出租
賃其他車輛為代步交通工具之費用11,200元(即租賃期
間為56日,並按日以200元計算)乙情,已提出單據乙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本院審酌系爭車輛既因被
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且交通工具亦為一般人工作、
生活所需,則原告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因不能使用系爭
車輛而須另行使用、尋找其他交通工具,所增加之支出
或花費,即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責任範圍之相當
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有理。
②又原告雖主張其另行租賃其他車輛為代步工具之期間為5
6日,然經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上揭系爭車輛維修單據記
載之實際維修期間與項目後,認原告主張上揭租賃期間
已屬過長,應以20日為當。再依原告主張按日租賃車輛
費用為200元加以計算,則其所得請求之代步交通工具
支出費用應為4,000元(計算式:200元×20日=4,00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
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致
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後胸壁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及下
背部和骨盆擦傷等傷害,業如前述,衡情將對其生活造成
一定程度之不便,堪認原告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
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本院審酌
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兩造財產所
得資料、其等自陳學經歷及家境情形,以及兩造身分、地
位及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發生始末、被告侵權行為情節與
事後態度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
之慰撫金數額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
理由。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數額合計為44
,128元(計算式:10,128元+4,000元+30,000元=44,128元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4,128元,以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6月22日起(見交簡附民字卷第1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本無須繳納裁判費,惟
為因應日後訴訟費用發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
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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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4,279×0.536=23,73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4,279-23,734=20,545
第2年折舊值 20,545×0.536=11,01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0,545-11,012=9,533
第3年折舊值 9,533×0.536=5,11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533-5,110=4,423
第4年折舊值 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423-0=4,423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423-0=4,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