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給付電信費
CHEV 112年度彰小字第8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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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小字第846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陳柏瀚
被 告 林進龍
輔 助 人 林宗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伍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租用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
門號使用(下稱系爭門號),嗣被告並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
,迄今尚積欠電信費及應付補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51,7
56元(項目、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又訴外人遠傳電信公司
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將受讓債權乙事通知
被告,爰依行動電話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9年間即罹患精神疾病而領有身心障礙手
冊,復於104年間經法院為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因此被告
雖有申辦系爭門號,但其精神狀況無法理解申辦該等門號之
意義,故不應負擔電信費用等,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被告聲明贅載駁回假執行之聲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行動寬頻業務服務
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電信
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及郵件回執等
件為證(見司促字卷第9-20頁、本院卷第81-90頁),經
核前揭申請書均載有被告簽名且附有其證件影本,且被告
就其前有申辦系爭門號乙情並無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實。
(二)被告雖以其罹有精神疾病且經輔助宣告,不應負擔系爭門
號使用之電信費用等語置辯。惟查: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
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
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所謂行為能力,係指能獨立為法律
行為因而取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又行為能力係以意思
能力為基礎,自然人有無行為能力,須以該人有無意思能
力為標準。意思能力,係指對於自己行為或效果,能正常
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若無意思能力,即無行為
能力,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即
指完全欠缺意思能力之情形而言。
⒉被告為00年0月生之人,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可參(見本院
卷第27頁),是其在104年間申辦系爭門號時即為成年人
,自有完全行為能力。又被告雖抗辯其在99年間已罹有精
神疾病,嗣於000年00月間經法院為輔助宣告等語,並提
出身心障礙手冊及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222號民事裁定為
憑(見本院卷第43、47-49頁),惟患有相關精神疾病是
否即影響其行為能力,應視該疾病是否影響對於自己行為
或效果之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尚難逕以患
有精神疾病即可認定行為能力有欠缺。本院審酌被告於前
揭受輔助宣告事件調查時經醫師鑑定後,提出精神鑑定報
告書記載略以:「…林員(按:即被告,下均同)能正確
說出部分個人資訊,可書寫自己名字、住家地址,以及弟
妹電話號碼。能正確命名數字,進行簡單四則運算,但乘
法及兩位數的運算有困難。林員平時金錢觀念及算術能力
弱,無法得知找錢之正確性,雖曾經歷被騙的事件,但判
斷後果之能力較為薄弱,難以瞭解事件後果,須由他人協
助。建議往後須注意林員之人際往來,並在重大決策上予
以陪同、討論風險…」、「…林員之狀況與思覺失調症相符
。目前受疾病影響,有自我功能降低、判斷力降低之特徵
,面對金錢使用、社會情境判斷時,可能無法有效辨識或
考慮判斷的後果。…」、「…林員之診斷為思覺失調症,其
目前之精神狀態已達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但未達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
程度。」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由此可見被告在受
輔助宣告前之意識仍屬清楚,就部分日常事務仍有判斷能
力,其意思能力並未完全欠缺,尚未達於無意識或精神錯
亂之程度。準此,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於申辦系爭門號時
並無意思能力,其所為之意思表示自非無效,因此被告向
遠傳電信公司申辦系爭門號之契約關係即屬有效,故被告
執上揭事由拒絕給付本件電信費用,其抗辯自不足採。
⒊另被告雖聲請本院調取系爭門號之通聯紀錄,以及向遠傳
電信公司函詢關於被告申辦系爭門號之情形等語(見本院
卷第120頁),惟被告於申辦系爭門號時並未欠缺意思能
力,既經本院認定如上,則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即無調查
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行動電話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表】
編號 行動電話門號 積欠款項(新臺幣) 備註 電信費 專案補償款 合計 1 0000000000 14,580元 16,944元 31,524元 遠傳電信公司 2 0000000000 5,594元 14,638元 20,232元 遠傳電信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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