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183號
原 告 鄭淑文
兼
訴訟代理人 陳銘宏
被 告 許曉天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1年度交易字第321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交附民
字第16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淑文新臺幣676,822元,及自民國112年10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銘宏新臺幣181,860元,及自民國112年10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3,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6,822元為原
告鄭淑文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1,860元為原
告陳銘宏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銘
煌(已改名為陳銘宏)新臺幣(下同)1,051,94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鄭方琇(已改名為鄭淑文)1
,302,3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訴
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銘宏2,444,113元,及自民國
11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淑文4,302,988元,及自112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
三第7頁),核其上開變更請求部分,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3日19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彰化縣彰化市長壽街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長興街口(下稱系爭路口)
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貿然前行,適
原告陳銘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搭載原告鄭淑文,沿長興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系爭
路口,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讓右方車先行,二車閃避不及而
發生碰撞,致陳銘宏受有外傷性頸椎第四、五、六、七節椎
間盤突出等傷害,鄭淑文則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合併疑
頸部關節韌帶扭傷,外傷性第四到五、第六到七頸椎間盤突
出,第六至第七雙側頸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根等傷害。原告
因本件事故受有以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㈡原告陳銘宏部分:
⒈醫療費用21,006元。
⒉交通費用57,870元。
⒊將來開刀費用963,114元。
⒋將來看護費用220,000元。
⒌勞動能力減損582,123元。
⒍精神慰撫金600,000元。
㈢原告鄭淑文部分:
⒈醫療費用163,296元。
⒉交通費用185,345元。
⒊看護費用510,400元。
⒋醫療護具費用4,990元
⒌不能工作薪資損失276,000元。
⒍勞動能力減損2,562,957元。
⒎精神慰撫金600,000元。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銘宏2,444,113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淑文4,302,988元,及自112年10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我沒有過失,我有減速,只是畫面沒有拍到我的
煞車燈,我並沒有要左轉;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原告鄭淑
文主張之看護費用部分,須有證明單據;原告陳銘宏主張將
來開刀費用部分,要等實際有此支出,我才須要給付這筆錢
;原告鄭淑文主張不能工作損失部分,要有實際工作才會有
損失;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原告陳銘宏駕
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原告2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業
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並經
本院調閱本件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兩造肇事責任認定:
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
、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
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
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
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
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
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
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
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
⒉查系爭路口係無號誌交岔路口,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車禍現場照片附卷可證(警卷
第31、32、41至47頁)及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三第9頁)
在卷可憑,堪以認定。經本院勘驗肇事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
,結果如下:檔案時間110年6月3日19時14分52秒開始,系
爭車輛沿長興街由南往北直行,19時14分55秒,系爭車輛進
入系爭路口,畫面可以看到系爭路口並無號誌,系爭車輛在
進入系爭路口時有稍微放慢速度,進入系爭路口時可以看到
畫面右方有一部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長壽街由東往
西直行進入系爭路口,沒有看到肇事車輛有減慢速度的狀況
,也沒有看到肇事車輛欲左轉,之後兩車在19時14分57秒發
生擦撞,系爭車輛隨即停止(本院卷三第9頁)。堪認系爭
車輛先進入系爭路口,之後才看到肇事車輛進入系爭路口,
且未見肇事車輛在進入系爭路口前有減速之情形。從而,被
告辯稱其駕車經過系爭路口時有減速云云,顯然與上開勘驗
結果不符,難以採信。綜合上開勘驗結果、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現場照片可知,被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為右方車,原
告之系爭車輛則為左方車,而系爭車輛在進入系爭路口前雖
有減慢車速,惟未完全暫停,另肇事車輛在進入系爭路口前
則未減速慢行。準此,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
減速慢行,即貿然進入系爭路口,以致肇事,而原告陳銘宏
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雖有減速,惟未暫停讓右方
之肇事車輛先行,就本件事故亦與有過失。又本件事故經送
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及覆議會覆議,均認:原告陳銘宏駕駛自用小客車,
夜間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
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
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138至140、149
至151頁),均同此見解。被告抗辯其無過失,難以採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前
揭駕車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原告陳銘宏部分:
⑴醫療費用:
原告陳銘宏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21,006元,
依其所列醫療費用求償清單所示(本院卷二第29至31頁),
除111年10月2日東港輔英醫院醫療費用550元、112年6月28
日埔里榮民醫院290元無收據可證外,其餘金額與陳銘宏提
出之收據資料相符,被告亦對此表示不爭執(本院卷一第50
、234頁),則陳銘宏請求之醫療費用,於有單據部分合計2
0,166元(計算式:21,006元-550元-290元=20,166元)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難認有據。
⑵交通費用:
陳銘宏未提出實際支出交通費用之收據,以證明其確有此交
通費用支出,復自承係自行駕車前往(本院卷三第9頁),
而未實際有支出交通費用之情,自難認陳銘宏受有交通費用
之損害。從而,陳銘宏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⑶將來開刀費用:
陳銘宏主張預計將來頸部手術費用為963,114元,並提出費
用資料、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二第
35、36、83、85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衛生福利部
彰化醫院112年10月19日函覆略以:病人因頸部、雙肩疼痛
至本門診,安排核磁共振檢查,頸椎第五至第七節椎間盤突
出,應原本有些骨刺退化,車禍後應有症狀加重,若二節頸
椎手術,約8至10萬元等語(本院卷三第35、37頁),堪認
陳銘宏有因本件事故造成頸椎第五至第七節椎間盤突出之症
狀加重,其主張將採用手術治療方式,尚屬合理且必要,依
函覆內容認為原告陳銘宏將來手術之費用以8萬元為適當,
超過部分則屬無據。
⑷將來看護費用:
原告陳銘宏主張預計將來開刀後需專人看護100日,每日看
護費2,200元,請求將來看護費220,000元等語(本院卷二第
31頁、本院卷三第10頁),惟其並未提出於將來手術後需專
人看護100日之證明,故其請求被告賠償將來看護費220,000
元,不應准許。
⑸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陳銘宏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導致勞動能力減損損失582,
123元,經本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經調整後,
其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9%,有該院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
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13至215頁),堪信陳銘宏因本件事
故受傷而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9之情形。又陳銘宏係00年00
月00日生(本院卷一第31頁),自陳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從事
蔬菜水果批發,未提出薪資證明,本院認以勞動部公告110
年每月基本工資24,000元計算其月薪,期間自本件發生日11
0年6月3日起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29年10月16日得工作
之年數尚有19年4月13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57,500元【計
算方式為:25,920×13.00000000+(25,920×0.00000000)×(14
.00000000-00.00000000)=357,500.0000000000。其中13.00
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
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12+13/365=0.00000000)。採四捨
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為合理,不應
准許。
⑹精神慰撫金:
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
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
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
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 年
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陳銘宏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害,核其身體、精神當
因疼痛、生活不便及擔憂復原狀況受有相當痛苦,其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參酌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
狀況,並考量陳銘宏所受傷勢、被告過失態樣等一切情形,
認陳銘宏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
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⑺綜上,原告陳銘宏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為657,666元(
計算式:20,166元+80,000元+357,500元+200,000元=657,66
6元)。
⒉原告鄭淑文部分:
⑴醫療費用:
鄭淑文主張支出醫療費用163,296元,依其所列醫療費用求
償清單(本院卷二第15至23頁),除如附表所示金額無收據
可證外,其餘金額與鄭淑文提出之收據資料相符,被告亦表
示對有單據部分不爭執(本院卷一第50、234頁),是鄭淑
文請求醫療費用,於有單據部分合計159,622元(計算式:1
63,296-3,674元=159,622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難認有據
。
⑵交通費用:
鄭淑文主張其就醫交通費用185,345元部分,未提出實際支
出交通費用之收據,以證明其確有此交通費用支出,復自承
均係自行駕車前往(本院卷三第9頁),而未實際有支出交
通費用之情,自難認鄭淑文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從而,鄭
淑文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⑶看護費用: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本件觀諸鄭淑文提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記
載:110年7月8日手術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本院卷二第421
頁);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書記載:111年4月14日
手術後需專人照顧2個月(本院卷第407頁),堪認鄭淑文主
張需專人照顧90日,洵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為無據。另經審
閱全卷後,並無證據證明照護鄭淑文之家人具護理專業技能
,故本院認應以2,200元作為計算其照顧者之全日看護費基
準,依此計算後,鄭淑文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為198,
000元(即:2,200元×90日=198,000元)。
⑷醫療護具費用:
鄭淑文主張購買固定式頸圈支出費用4,990元,並提出免用
發票收據為據(本院卷二第477頁),參以鄭淑文提出臺中榮
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書醫囑欄記載:「需頸圈使用」等語
(本院卷第407頁),堪認鄭淑文請求購買醫療護具費用核
屬有據,且被告亦不爭執(本院卷三第57頁),鄭淑文此部
分主張,洵屬有據。
⑸不能工作薪資損失:
鄭淑文主張其事發當時從事保險業及市場攤販,因本件事故
受傷需休養1年無法從事工作,以基本工資計算等語,查鄭
淑文所受傷勢需休養期間,依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11
0年7月16日術後需續休養1個月(本院卷二第437頁);110
年9月7日門診複查需續休養1個月(本院卷二第421頁);11
0年10月5日門診複查宜續休養1個月(本院卷二第441頁);
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000年0月00日出院後宜休養3
個月(本院卷二第409頁);000年0月0日出院後宜休養1個
月(本院卷二第427頁),則鄭淑文主張其不能工作期間7個
月,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又原告從事保險業及市
場攤販,每月收入並不固定,原告無法提出證據供本院認定
損害數額,惟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
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困難者,法院應審酌
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原告主張以110年每月
基本工資24,000元為計算基準,查基本工資為工作時間內之
最低勞務對價標準,作為計算基準應屬適當,是原告不能工
作之損失為168,000元(計算式:24,000×7=168,000),逾
此部分之請求,尚不可採。
⑹勞動能力減損:
鄭淑文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導致勞動能力減損損失2,56
2,957元,經本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經調整後
,其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36%,有該院勞動能力減損評估
報告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17至221頁),堪信鄭淑文因本
件事故受傷而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36之情形。又鄭淑文係00
年0月00日生(本院卷一第33頁),自陳於本件事故發生前
從事從事保險業及市場攤販,未提出薪資證明,本院認以勞
動部公告110年每月基本工資24,000元計算其月薪,期間自
本件發生日110年6月3日起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30年8
月26日得工作之年數尚有20年2月23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
475,461元【計算方式為:103,680×14.00000000+(103,680×
0.00000000)×(14.00000000-00.00000000)=1,475,460.5232
96。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
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12+23/365=0.0000
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部分之請求,難
認為合理,不應准許。
⑺精神慰撫金:
查鄭淑文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害,核其身體、精神當因疼
痛、生活不便及擔憂復原狀況受有相當痛苦,其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參酌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
,並考量鄭淑文所受傷勢、被告過失態樣等一切情形,認鄭
淑文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25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
之請求,不應准許。
⑻綜上,原告鄭淑文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為2,256,073元
(計算式:159,622元+198,000元+4,990元+168,000元+1,47
5,461元+250,000元=2,256,073元)。
㈤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
及原告陳銘宏駕駛車輛均有過失,業如前述,本院審酌違反
交通規則之程度及路權所屬,而認定過失比例應為被告負擔
過失責任百分之30,原告負擔與有過失責任百分之70為公允
。依此計算,原告陳銘宏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97,300
元(計算式:657,666×30%=197,3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鄭淑文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76,822元(計算
式:2,256,073×30%=676,8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㈥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
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
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
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
、第32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原告陳銘宏已申請強制責任保
險理賠金15,440元,有資料查詢在卷可查(本院卷三第43頁
),則陳銘宏得請求之賠償金額自應扣除上開理賠金,故陳
銘宏得請求之金額為181,860元(計算式:197,300-15,440=
181,860)。
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
求之金額,請求自當庭變更聲明翌日即112年10月5日(本院
卷三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
部分之請求,既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原告鄭淑文請求醫療費用,無收據而須扣除部分
編號 醫院 就診日期 費用(新臺幣) 1 埔榮醫院 110年12月30日 50元 2 埔榮醫院 111年5月26日 424元 3 埔榮醫院 111年9月14日 340元 4 埔榮醫院 111年6月3日 300元 5 埔榮醫院 111年2月8日 500元 6 埔榮醫院 111年3月8日 260元 7 埔榮醫院 111年3月16日 40元 8 埔榮醫院 111年4月6日 40元 9 埔榮醫院 111年4月24日 240元 10 埔榮醫院 111年6月15日 40元 11 埔榮醫院 111年7月3日 180元 12 埔榮醫院 111年5月17日 280元(鄭淑文請求660元,僅380元有收據,本院卷二第285頁) 13 埔榮醫院 111年5月31日 100元(鄭淑文請求360元,僅260元有收據,本院卷二第291、293頁) 14 埔榮醫院 112年7月19日 380元 15 埔榮醫院 112年8月18日 500元 總金額 3,674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