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369號
原 告 林建豐
被 告 彰化縣秀水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英嘉
訴訟代理人 凃立德
陳柏涵律師
被 告 吳志堅
訴訟代理人 吳秉樺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
訴訟代理人 陳佳駿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複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彰化縣秀水鄉公所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為八十八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彰化縣秀水鄉公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捌佰元,以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五日起至返還前開占有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
三、被告吳志堅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為五點二零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四、被告吳志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元,以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五月五日起至返還前開占有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
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彰化縣秀水鄉公所負擔百分之九十二,由被
告吳志堅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彰化縣秀水鄉公所、
吳志堅如分別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陸佰元、新臺幣壹萬肆
仟零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且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
25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彰化縣秀水鄉
公所(下稱秀水鄉公所)及吳志堅為被告,並請求其等分別
返還就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
占有部分予原告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一第9-
10頁),嗣追加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
)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為被告(見本
院卷一第89-91頁),經核其追加部分並不妨礙被告秀水鄉
公所及吳志堅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其後原告再聲明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占有部分予原告
及全體共有人,並依實測占用現況變更聲明內容如下(見本
院卷一第359-363頁),此部分僅為更正事實及法律上之陳
述,依前揭規定亦屬合法。
貳、被告中華電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郭水義
,並經被告中華電信公司聲明由該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一第16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為3164分之2350)
,又系爭土地現遭被告分別為無權占有(其占有位置、使用
狀況及面積各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被告各應將其等占有
其上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又原告已由其他共有人處受讓關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被告均應對原告負不當得利之責任,而系爭土地之申報
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700元,再按年息10%計
算,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前5年計算之不當得利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
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
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一)被告秀水鄉公所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下稱系爭甲範圍)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該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共有人;(二)被告秀水鄉公所
應給付原告11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
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3,760元;(三)被告吳志
堅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下稱系爭乙範圍
)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共
有人;(四)被告吳志堅應給付原告7,02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40
4元;(五)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C、D、H部分(下稱系爭丙範圍)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共有人;(六)被告中華
電信公司應給付原告1,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16元;(七)被告
台電公司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F、G部分(下
稱系爭丁範圍)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
予原告及其共有人;(八)被告台電公司應給付原告1,6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
年給付原告335元。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秀水鄉公所則以:被告秀水鄉公所就系爭甲範圍於69年
間蓋有活動中心,並於興建前業經當時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同意,雙方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且未定有期限,迄今
使用目的尚未完成,又被告秀水鄉公所就系爭甲範圍已使用
多年,具有外觀上之公示性,因此原告在知悉上情仍惡意受
讓系爭土地,自應受上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之拘束,始符合
誠信原則,故本件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吳志堅答辯略以:同意拆除系爭乙範圍之地上物,但希
望能與原告協調關於不當得利部分等語。
三、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則以:其雖占有系爭丙範圍,但被告中華
電信公司係電信法規定之第一類電信事業,且系爭占有範圍
均係供電信箱及電桿等電信設備使用,依電信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屬有權使用,且該條乃民法第773條所謂對行
使土地所有權有所限制之法令,故原告在此範圍內不得主張
被告中華電信公司為無權占有或不當得利;又被告中華電信
公司於系爭丙範圍所設置之電信設備,其位置緊鄰路面,且
占有面積甚小,足見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已係擇對於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且如將之移去,將使
附近居民無法接受電信服務,嚴重影響公共利益,本件原告
請求已有權利濫用之情形;另原告主張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
年息10%計算不當得利,亦違反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關
於耕地地租不得超過地價8%之規定,已有過高,且原告係以
公告現值而非申報地價作為計算基礎,亦有違誤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台電公司答辯略以:系爭土地東側及西北側長年以來均
供公眾通行使用,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原告所有權即應
受限制,本件請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又被告台電公司於系
爭丁範圍埋設管線及設置維修孔洞、電線桿,目的係供包含
原告在內之當地居民用電,符合電業法之規定,且設置之初
均已獲得原土地所有權人及道路主管機關同意,原告不得請
求被告台電公司拆除系爭丁範圍之地上物;另原告主張不當
得利係按土地公告現值之10%計算,此與土地法第105條、第
97條第1項、第148條及土地法第25條關於租金係以申報地價
年息10%計算之規定相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
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為31
64分之2350),其上分別遭被告占有等情(其占有位置、使
用狀況及面積各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業據其提出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照片數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一第21-25、29-31、63-67頁),復經本院囑託彰化縣彰化
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履勘測量,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
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16日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
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7-137、141-142、197-199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4頁),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訴請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
(一)關於被告秀水鄉公所占有系爭甲範圍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按所有人對於無
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
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
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
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
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亦有明文。又
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
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
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
告主張被告秀水鄉公所就系爭甲範圍之使用係無權占有,
然為被告秀水鄉公所否認,並辯以其就上開範圍係基於使
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加以使用,非屬無權占有等語,則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秀水鄉公所就其占有具有合法
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
⒉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
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
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
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
,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定有明文
。另所謂「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使用期限者,乃指借用
人為「特定目的」借用借用物之情形,嗣後其目的已因而
達成,無須再繼續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8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秀水鄉公所抗辯其
先前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使用系爭甲範圍搭蓋活動
中心,並基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使用系爭土地,非屬無
權占有等語,且提出證明書影本乙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
151頁),然原告就上開證明書影本是否出於系爭土地先
前所有權人所製作乙事已有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4-55頁
),而被告秀水鄉公所卻未提出原始文件以供核對,無從
證明該證明書影本與原件相符;再觀以該證明書載稱系爭
土地之先前所有權人無償提供72平方公尺興建下崙社區活
動中心等語,則原先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被告秀水鄉公所之
使用面積較系爭甲範圍即88平方公尺為小,因此上開證明
書是否得作為被告秀水鄉公所使用系爭甲範圍之合法權源
,亦有疑問;況且,縱認上開證明書影本確為真正,依其
上載稱前揭文字內容可知,被告秀水鄉公所係為興建社區
活動中心而使用系爭土地,並據此與系爭土地當時所有權
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且其
借貸目的即係供當地居民作為活動中心予以使用,然系爭
甲範圍其上之地上物已長期荒廢且無人使用,此有原告所
提出之照片數幀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1-269頁),被告
秀水鄉公所亦不爭執就該地點近期已無使用行為(見本院
卷二第54頁),足見系爭甲範圍目前並未供當地居民作為
活動中心使用,依原借貸之目的應認被告秀水鄉公所已使
用完畢,故被告秀水鄉公所抗辯其就系爭甲範圍之占有尚
有合法權源等語,即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秀水鄉公所
應將系爭甲範圍之地上物拆除及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自屬有據。
(二)關於被告吳志堅占有系爭乙範圍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吳志堅就系爭土地關於系爭乙範圍係無權占
有,被告吳志堅應拆除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等情,為被告吳志堅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
54頁),是依前揭規定,原告上開主張,亦屬有據。
(三)關於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占有系爭丙範圍部分:
⒈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但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
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15條、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
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
內,及於土地之上下,民法第773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
法令對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有所限制者,土地所有權人於該
限制範圍內不得主張所有權受侵害而請求排除之。此係所
有權社會化原則之適用,亦即所有權之行使,在一定程度
下應受有不得違反法令及無礙其所有權行使之限制。又為
健全電信發展,增進公共福利,保障通信安全及維護使用
者權益,我國制定有電信法,依該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
,電信事業分為第1類電信事業及第2類電信事業;且同法
第32條第1項規定:「第1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
機關因設置管線基礎設施及終端設備之需要,得使用公私
有之土地、建築物。其屬於公有之土地、建築物者,其管
理機關(構)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其因使用土地、建築
物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與相當之補償。但應擇其對土
地及建築物之管理機關、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足認因電信需要,如有使用土地
之必要時,該法關於限制範圍內,即有優先於民法而適用
之效力。
⒉原告主張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就系爭土地關於系爭丙範圍係
無權占有等語,然為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於系爭土地關於系爭丙範圍
係設置電箱、電桿等設備,有前揭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
參;又依電信法第2條第3款之規定:「管線基礎設施:指
為建設電信網路所需之架空、地下或水底線路、電信引進
線、電信用戶設備線路、及各項電信傳輸線路所需之管道
、人孔、手孔、塔臺、電桿、配線架、機房及其他附屬或
相關設施。」,而被告中華電信公司係該法第11條第1項
所定第1類電信事業之機關,其於系爭丙範圍所設置之電
箱及電桿等設備,均具有電信傳輸線路之功能,自屬電信
法所規定之管線基礎設施。再經本院至現場勘驗之結果,
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就上開電箱及電桿之設置地點均為系爭
土地邊緣,且系爭丙範圍總計僅有0.8平方公尺,有上開
本院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其占有面積甚
為微小,據此可認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所裝設之前揭電信設
備,並無礙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就該土地之利用,被告中
華電信公司已採取對土地所有權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為之,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尚屬輕微,符合電信法第32條
第1項之規定,自屬合法,並非無權占有;則原告就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行使,依民法第773條前段規定,對於被告
中華電信公司於系爭丙範圍之使用行為,應有容忍義務。
從而,本件原告訴請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應拆除地上物並返
還土地之請求,即無理由。
(四)關於被告台電公司占有系爭丁範圍部分:
⒈按54年5月23日修正施行之電業法第1條規定:「為開發國
家電能動力,調節電力供應,發展電業經營,維持合理電
價,增進公共福利,特制定本法。」、第51條規定:「電
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
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
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
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
行施工,並應於施工5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
。」、第54條規定:「原設有供電線路之土地所有人或占
有人,因需變更其土地之使用時,得申請遷移線路,其申
請應以書面開具理由向電業提出,經電業查實後,予以遷
移,所需工料費用負擔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又上開修正前電業法第51條,為民法以外之特別規定,凡
符合其規定而設置之線路,土地所有人有容忍之義務,如
上訴人需變更其土地之使用時,得依電業法第54條規定,
申請遷移線路惟此係另一問題。其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
請被上訴人拆除電線及支柱,難以准許(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10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台電公司就系爭土地關於系爭丁範圍係無權
占有等語,然為被告台電公司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被告台電公司在系爭丁範圍設置電線桿及地下涵洞鐵
蓋,目的係為當地居民供電使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台
電公司供電線路圖及用電戶基本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321-345頁),復有前揭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
再觀以被告台電公司所設置之電線桿及地下涵洞鐵蓋均為
無建築物使用之土地空間,符合上揭電業法之規定,自屬
於法有據,是被告台電公司乃具有法律上之權源而占有使
用系爭丁範圍,並非無權占有。準此,原告依民法第773
條前段之規定,其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行使即受有限制,
故原告訴請被告台電公司拆除系爭丁範圍之地上物並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即屬無據。
二、關於原告訴請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一)被告秀水鄉公所及吳志堅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
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秀水鄉公所及吳志堅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上述,其
等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原告業已受讓系爭
土地其他共有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有卷附讓渡書可憑(
見本院卷二第2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秀水鄉公所及吳志
堅分別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⒉又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之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
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
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
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
,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上開計收租金
限制之規定,非不得據為計算本件相當租金利益之標準。
惟其數額,仍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
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
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且經當場勘驗後得知
附近商業活動稀少,人車往來一般(見本院卷一第142頁
),參酌系爭土地所在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被告2人
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之利益等情,認按系爭土
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較為適當。又系爭土地自109年1
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00元
,有地價公務用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7頁);原
告主張按每平方公尺2,700元計算(見本院卷一第15-17頁
),與申報地價不符,即無可採。準此,經依上開資料計
算後(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秀水鄉公所給付8,800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5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15頁)至返還
系爭甲範圍予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760元,暨請
求被告吳志堅給付520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2年5月5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17頁)至返還系爭乙範圍
予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04元,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二)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及台電公司部分:
依上所述,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及台電公司各就系爭丙範圍
及系爭丁範圍既非無權占有,則原告訴請其等返還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理由。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秀水鄉公所、吳志堅分別拆除系爭土地關
於系爭甲範圍及系爭乙範圍之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併依同法第179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秀水鄉公所給付8,800元,以及自112年5
月5日起至返還前開占有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760元
,暨請求被告吳志堅給付520元,以及自112年5月5日起至返
還前開占有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04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分
別宣告被告秀水鄉公所及吳志堅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使用面積 (平方公尺) A 秀水鄉公所 88 B 吳志堅 5.20 C 中華電信公司 0.70 D 中華電信公司 0.05 E 台電公司 0.12 F 台電公司 1 G 台電公司 0.12 H 中華電信公司 0.05
【附表二】
被告 每年租金數額 (新臺幣) 起訴前回溯5年之租金數額 (新臺幣) 秀水鄉公所 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00元×5%×占有面積88平方公尺=1,760元 1,760元×5年=8,800元 吳志堅 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00元×5%×占有面積5.20平方公尺=104元 104元×5年=5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