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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656號
原 告 陳昭慧
訴訟代理人 黃莉珣
黃宥縝
郭承泰律師
被 告 隼翔裕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遲延利息係按年息6%計算
(見本院卷第13頁),嗣將利率減縮如下所示及追加假執行
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9、79、123頁),經核均與上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前為支付其公司員工薪資,曾於民國111
年10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下稱系爭
借款),嗣經催討後仍未還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先前雖向原告借得系爭借款,然嗣於111年1
1月11日股東退股時以資產分配抵扣,甚至被告另有支付約9
40,000元予原告及另名原始股東,故系爭借款業經被告清償
完畢,本件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其借得系爭借款乙情,業據其提
出原告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為證(見本院卷第15-19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二)被告抗辯系爭借款於辦理股東退股時已加以計算並將之抵
銷,故已清償完畢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關係成
立後,借用人如主張借款嗣後業已清償者,依舉證責任分
配之原則,應由借用人就其業已向貸與人或其他有受領權
人為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是被告既抗辯系爭借款已
清償完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就此項有利事項負舉
證之責。
⒉被告抗辯其已清償系爭借款等語,雖提出草擬合約、股東
讓渡同意書為據(見本院卷第93-107頁),惟觀之上開草
擬合約未見原告簽名於內(見本院卷第93-105頁),縱令
其上載有已將系爭借款納入被告公司資產及負債加以結算
等意旨之文字,實難據此推斷原告同意以此方式清償系爭
借款;又被告所提股東同意書固有記載原告同意將其全部
出資額轉讓與股東即被告法定代理人蔡文鈞承受等語,且
經原告簽名其上(見本院卷第107頁),但上開文件並無
隻字片語提及系爭借款如何清償,無法認定其與系爭借款
有關,亦難據此對被告為有利認定。此外,被告雖提出存
摺封面與內頁、支票2紙及買賣契約書等影本(見本院卷
第109-115頁),然經核其內容均與系爭借款無關,亦無
從據以認定被告前揭所辯為真正;另被告未再提出其他相
關事證可認定已清償系爭借款之情形,是其辯稱系爭借款
已清償等情,難認有據,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法證明系爭借款業已清償完畢,則原告
對其請求清償系爭借款,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10月27日起(見本院卷第53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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