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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簡字第705號
上 訴 人 蔡忻曄
被 上訴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2
月27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
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以裁定限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
後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64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
上訴,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9日送達於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有繳費資料明細
、答詢表附卷可參。據此,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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