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727號
原 告 黃俊發
被 告 陳智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交簡字第958號),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捌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
捌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簡字第958號過失傷害案件審理
時,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請求被告應給付(下同)
542,348元之本息(見交簡附民字卷第4頁),嗣經本院刑事
庭於民國112年7月31日以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1號判決駁
回其中關於車輛受損費用計98,200元之請求(見交簡附民字
卷第35-36頁),是本件審理範圍僅為原告訴請被告給付442
,822元之本息(見本院卷第59-60頁),不包含上開經判決
駁回部分在內,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0年10月25日凌晨不詳時間,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搭載原告與訴外人謝明珠自
臺中市區○○○○於○道0號高速公路南向往嘉義方向行駛,謝
明珠坐在副駕駛座、原告則坐在後座。嗣謝明珠與被告在
被告車輛內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同日約4時許,被告車
輛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彰化縣秀水鄉路段時,被告明知
車輛在高速公路高速行駛中(時速157公里、160公里、18
0公里),可預見與副駕駛座乘客互毆,會因此無法安全
操控駕駛座方向盤駕駛上開車輛、造成車輛失控發生交通
事故,竟與謝明珠在車內互毆,雙方發生肢體衝突約3分
鐘,被告因此疏未注意而駕駛失控,致被告車輛於同日4
時3分許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195.7公里處(彰化縣秀
水鄉路段)衝撞外側護欄翻覆,原告因此受有創傷性氣胸
、左耳撕裂傷、左側脛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事
故)。
(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達442,822元之損害(包含醫療費用6
4,114元、看護費用60,000元、額外支出費用1,100元、不
能工作損失217,608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且系爭
事故乃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是就上開數額請求被告損害
賠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
原告442,82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
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958號刑事簡易判決論以過失傷害罪,並判處有
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件
電子卷證全部卷宗查核無誤,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應就原
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二)關於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部分,茲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計150,864元,經扣
除保險理賠金86,750元後,被告應賠償醫療費用計64,114
元等情,雖據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
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之診斷書、門診與住院收據
、以及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
)開立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憑(見交簡附民字卷第7-19、
25頁)。惟查,關於三軍總醫院所出具之醫療費用2紙、
費用分別為720元、520元部分,其上所載看診科別為「耳
鼻喉科」(見交簡附民字卷第19頁),此與原告因系爭事
故所受傷勢難認有何關聯性,故上開費用計1,240元應予
扣除;至於其餘支出費用經核與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之
治療行為有關,即屬必要支出。是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
生醫療費用應為149,624元,再扣除其同意可從中扣除之
保險理賠金86,750元後(見交簡附民字卷第5頁),其得
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應為62,87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無理由。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需家人看護,因而請求60日之看護
費用,並按日以1,000元計算,總計金額為60,000元等語
。經查: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需接受如上開期間之專人照顧乙
情,已據其提出由彰化基督教醫院開立之診斷書為憑(
見交簡附民字卷第25頁),復依該診斷書之證明及醫囑
欄已載稱原告於接受手術後需人照護2個月等語,足見
原告主張其有60日需專人照顧乙情為真正,又此部分乃
照顧其因系爭事故所為之必要花費,應予准許。
②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支出看護費用之單據文件,且主張其
係接受家人照顧等語。而親屬代為照顧原告之起居,固
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
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
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
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原告受有相
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侵權行為人請求賠償,始符公
平原則。是原告雖未提出該段期間支出看護費用之證明
,而係由其家人照顧,仍得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
賠償。而一般專業看護24小時之收費行情約2,000元至2
,500元之間,乃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審酌原告所受
上開傷勢情狀,衡以一般親屬之照護技巧及照護時間多
半不如專業看護人員,認原告主張其看護費用以按日1,
000元計算等語,應屬合理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看護費用為60,000元(計算式:1,000元×60日=6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額外支出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額外支出費用1,100元乙情,固據
其提出電子發票交易明細為憑(見交簡附民字卷第29頁)
,惟觀以上開電子發票交易明細未見任何購買者之相關資
料,無從證明是否為原告因系爭事故所額外支出之費用,
是原告前揭主張,難認有據,自無理由。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6個月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
損失計217,608元等語。經查,原告主張其在上開期間
無法工作乙情,已據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開立之診斷
書為憑(見交簡附民字卷第25頁),且該診斷書之證明
及醫囑欄已載稱原告於接受手術後建議休養半年等語,
故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不能工作期間為6個月,應
屬可信。
②又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按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度之每
月基本工資24,000元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本
院審酌原告為82年次之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達退
休年齡,為具有勞動能力之人,在通常情形下,其從事
勞動工作每月可能之收入,至少應不低於基本工資,是
原告主張按行政院勞動部所公布110年度之每月基本工
資即24,000元計算,自屬有據。準此,原告於上開期間
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144,000元(計算式:24,000
元×6個月=144,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依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
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致
受有創傷性氣胸、左耳撕裂傷、左側脛骨粉碎性骨折等傷
害,業如前述,其傷勢尚非輕微,衡情亦將對其生活造成
相當不便,堪認原告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
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卷附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兩造財產所得資料
、原告自陳學經歷及家境情形,以及兩造身分、地位及經
濟狀況、系爭事故發生始末、被告侵權行為情節與事後態
度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情狀,認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
計100,000元,應屬適當,自有理由。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數額合計為36
6,874元(計算式:62,874元+60,000元+144,000元+100,0
00元=366,874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66,874元,以及自刑事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
6月7日起(見交簡附民字卷第3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本無須繳納裁判費,惟
為因應訴訟費用發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