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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73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王婉馨
被 告 黃愈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北簡字第11472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陸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參萬壹仟肆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將其請求金額
變更如下(見本院卷第21頁),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2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依
約被告即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原告先
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原告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
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
期清償等情事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按所適
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息15%)計算利息。嗣
被告竟未依約還款,截至112年6月13日止已積欠新臺幣(下
同)137,669元,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就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用卡須知、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
證,經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綜
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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