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簡調字第627號
原 告 梁誌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銘嘉間因加重竊盜案件(112年度易字第873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5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壹佰元,
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逾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元部分之訴
訟。
理 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將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時,同條第2項雖規定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謂應免納裁判費者,仍以移送前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所生為限,如非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縱刑
事法院將之移送同院民事庭,則原告於案件移送民事庭後,
就請求範圍超出移送前刑事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部分,
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81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
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
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仍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12年度易字第873號加重竊
盜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501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故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
免繳納裁判費範圍,係指前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對原告所為
加重竊盜行為所致之損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應繳納裁判
費。又本件原告雖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76,000元
之本息,但依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竊取原告財物之價值
數額為176,000元(詳如附表所示),因此原告請求數額逾
此範圍部分即非屬本院刑事庭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依上開
說明,此部分即應繳納裁判費。再依原告起訴請求之上揭金
額,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再扣除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免繳納裁判費即對被告訴請給付176,000元部分(免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故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110元(
計算式:原應繳納裁判費2,980元-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88
0元=1,100元),未據原告繳納,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
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繳,即裁
定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表】
刑事判決認定原告損害範圍 備註 聚寶盆2個、茶几1個、汽車機油10箱、鋁製輪框16個、輪胎定位主機1台(總價值176,000元) 即本院112年度易字第873號刑事判決附表編號2「遭竊物品欄」所示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