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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司調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蕭翠玲
代 理 人 曾立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立偉間給付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
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
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政團隊應就聲請
調解事件、強制調解事件進行篩選,如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得逕以裁定駁回。法院加
強辦理民事調解事件實施要點第5條亦有明定。該條之立法
理由略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擴大強制調解事件之範圍,
各地方法院強制調解事件勢必增加,案件篩選機制之建立相
形重要。唯有落實篩選機制,將當事人無調解意願、不能調
解、顯無調解必要、顯無成立調解之望等事件,予以排除,
始能有效運用調解資源,避免造成程序浪費。至具體個案有
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則由行政
團隊依據當事人所提書狀、案件詢問表、卷證資料、行政團
隊查詢紀錄等為綜合判斷。」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立偉於民國110年6月23日駕駛A車
,行經臺中市梧棲區港埠路二段與台灣大道九段(口)前,
與B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陳鈺翔失能。又相對人所駕
駛A車於事故發生時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受害
人業依法向聲請人請求並受領醫療及失能補償金共計新臺幣
129,018元。茲因聲請人依法得代位向相對人請求償還前開
補償金額,爰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經本院於113年2月15日檢附聲請人之民事調解聲
請狀影本,通知相對人陳立偉(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明有無調解之意願,惟相對人已陳報其無到院調解之意
願等情,有本院彰化簡易庭通知函、送達證書、陳報意願函
等件在卷可稽。相對人既陳報無到院調解意願,應認為本件
不能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依首揭規定,逕以裁定駁回
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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