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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國小字第1號
原 告 許秋榮
被 告 沈雅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彰化縣彰化市三民路237巷75巷同樣一條6公
尺現有巷道無尾巷(下稱系爭巷道),右側巷道寬4公尺,原
告在巷尾(及三民段21地號)私權土地末端搭建雨遮及圍籬等
(下稱系爭地上物),保留相當空間出入,用路人仍可從另一
側順利通行。惟被告因受制民意代表施壓,以事情鬧大及向
監察院陳情違建未處理遭糾正為由,挾怨報復,選擇性執法
,逕行強制拆除系爭地上物,但左側巷道寬2公尺有6戶搭建
雨遮及圍牆,卻謊稱合法可補照,逕以違建列管。被告執法
不公濫用公權力,為故意毀損原告財產之行為,造成原告受
有新雨遮圍籬經費新臺幣(下同)5萬9,000元、舊雨遮經費2
萬1,000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共計10萬元,因原告於112
年8月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向彰化縣政府求償遭拒絕,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95條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1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
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依其所訴之
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該條項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等規定自明。其次,民法就侵權行為
區分為一般侵權行為及特殊侵權行為,一般侵權行為係指民
法第184條之規定,而同法第186條公務員侵權行為,則為特
殊侵權行為,在侵權行為人具有公務員身份時,即應適用民
法第186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民事判決
參照)。又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
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
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
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
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固定有明文。然
因民法第186條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規
定,要無適用同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73號、98年度台上字第751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此外,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
亦同;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
關對之有求償權;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
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3項及第5條分別定有明
文。是如當事人主張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故意」違背其
職務所為之公法上職務行為,所造成侵權行為之損害,縱符
合國家賠償法之要件,須符合民法第186條規定始能請求公
務員負民法侵權責任,惟民法第186條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
侵權責任,既有特別規定,即無適用同法第184條關於一般
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選擇性執法,故意逕行強制拆除系爭地
上物等情,然被告執行強制拆除系爭地上物(違章建物)之舉
措,自屬公務人員依法行使職務行為。而原告主張被告執行
強制拆除系爭地上物,造成其財物損失之行為,依前揭說明
,原告應僅能根據民法第186條或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該
公務員所屬機關(彰化縣政府)尋求救濟。而不得逕以民法第
184條、第195條等一般侵權行為之規定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又原告需先證明被告係出於故意違背所應執行之職務下,
始有能依民法第186條之規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告
所屬機關負損害賠償之責,且彰化縣政府已先發函告知系爭
地上物因坐落現有巷道上影響車輛通行,無法補辦建築執照
,爰於112年4月18日府建使字第1120133080A號裁處書「令
原告於文到30日內自行拆除,嗣因原告逾期仍未自行拆除,
本府任本案『阻礙通行且有危及公共安全之虞』,爰於112年6
月8日派員拆除系爭為件完畢」,此有彰化縣政府拒絕賠償
理由書附卷可參,是被告依法執行拆除系爭地上物之行為,
自不能認其等係出於故意違背所應執行職務而來,則依前揭
說明,原告尚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國家賠償法之
規定,向該執行公務之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民法第184條、第195條及國家賠償法
第2條規定逕向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已有違誤,應認其
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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