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6號
原 告 張柳茜
被 告 林文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762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5號),本院於民國11
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8,518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7日晚上6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東外環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於行經台74甲公路4.5公里之內側快車道時,本應注
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
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
右變換車道至慢車道,適有訴外人黃一軒駕駛原告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客車)搭載原告,
沿彰化縣彰化市東外環路之慢車道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
被告所駕駛之前揭客車因而撞擊黃一軒所駕駛之系爭客車,
導致原告受傷與系爭客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等事實,業
經兩造於警詢時陳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明確(見偵查卷第9
至17頁),並有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查
卷第25至41、69至71、83、85頁;112交簡1762卷第27頁;
本院卷第33頁),且被告亦因上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
2年度交簡字第1762號判決其犯過失傷害罪有罪確定,有該
案刑事判決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故堪認上開
事實為真正。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
自應就系爭客車之損害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在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有說「要讓被告判刑
、不請求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然依審判筆錄所
載(見本院卷第61、66頁),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9月18日
以電話聯絡未到庭之原告後,原告是表示「希望被告賠償新
臺幣(下同)6萬元,如被告只願意賠償2萬元,不用再排調
解,刑度部分請法院依法處理。」,且於112年9月28日到庭
時亦只陳稱「沒有辦法接受被告所提出之2萬元調解方案,
金額太低,事發後被告沒有關心我,態度也傲慢。從重量刑
,被告開車是很危險的狀態,當時是因為我開車狀態,不然
旁邊是山谷,如果我是騎乘機車,可能會因為被告的駕駛行
為導致我跌落山谷,造成更嚴重的傷亡。希望被告因為本件
而記取教訓,認清自己的駕駛行為是非常危險的,希望被告
從本件偵審過程中,瞭解自己的駕駛行為並改進,不要造成
悲劇。」,可見原告僅是表示不願再與被告調解之意而已,
並無拋棄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故被告上開所辯
,並非可採,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另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參照)。經查:
(一)就系爭客車維修費:
1、原告主張:系爭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中部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彰化營業所估價、維修後,需零件費用4萬870元、
烤漆費用1萬5,547元、鈑金費用7,289元等維修費合計6萬
3,706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業經其提出該營業所
於111年9月28日所出具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5、27
頁),且經本院核閱該估價單上之工項後,認亦與系爭客
車受撞之情事與位置具關連性(見偵查卷31、33、35、37
、41頁),足認該估價單上工項之零件費用4萬870元、烤
漆費用1萬5,547元、鈑金費用7,289元等維修費合計6萬3,
706元確為系爭客車於系爭事故中受撞所生之損害。
2、因系爭客車之修復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
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
69,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已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客車是
於000年0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
),迄至111年9月27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年3月又
12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以107年6
月15日計算),則揆諸前揭說明,應以4年4月為計算基準
;又依前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客車零件費用為4萬8
70元,故零件經扣除折舊後所餘之零件費用應為5,682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原告所得請求不扣除折舊之
烤漆費用1萬5,547元、鈑金費用7,289元後,原告所得請
求之系爭客車維修費應僅為2萬8,518元(即:5,682元+1
萬5,547元+7,289=2萬8,518元)。
(二)就租用代步車費: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另租用代步車使用,因此支
付租用代步車費6,000元,故請求被告賠償租用代步車費6
,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3、55頁),然經本院於112年1
1月15日以函文通知、曉諭原告「就代步車費6,000元,請
原告提出租賃契約書、收據或發票(需載有租用期間及蓋
有車行店章)」後(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並無提出任
何證據以佐證其確有租用代步車費之支出(見本院卷第23
、55、56頁),故本院尚難遽認原告有因系爭事故而支出
租用代步車費6,000元。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租用代
步車費6,000元,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8,5
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5日(見附民卷
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附表:
折 舊 時 間 金 額 第1年折舊值 40,870×0.369=15,08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0,870-15,081=25,789 第2年折舊值 25,789×0.369=9,51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5,789-9,516=16,273 第3年折舊值 16,273×0.369=6,00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6,273-6,005=10,268 第4年折舊值 10,268×0.369=3,78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0,268-3,789=6,479 第5年折舊值 6,479×0.369×(4/12)=79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6,479-797=5,6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