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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77號
原 告 李旻哲
被 告 林柏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1,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
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
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
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
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
,民法第259條第1、2、5款定有明文。
二、就原告請求維修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維修費
新臺幣(下同)3,500元(見本院卷第63頁),因原告尚未
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還予被告(見本院卷
第250頁),核與民法第259條第5款「得於『他方受返還時』
所得利益之限度內」之規定不符,故原告依解除買賣契約後
之回復原狀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維修費3,500元(見本
院卷第63、249頁),並非有據。
三、就原告請求之託運費2,000元(見本院卷第63頁),因原告
支付之託運費是給付給祥順機車託運行(見本院卷第27頁)
,而非被告,且應屬原告與被告從事買賣所應自行負擔之交
易成本,故原告依解除買賣契約後之回復原狀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託運費2,000元(見本院卷第63、249、250頁)
,同非有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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