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建小字第1號
原 告 何超亞
訴訟代理人 劉靜芬律師
被 告 張錦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
易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中建小字第2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
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80元,餘由原告負
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
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施作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0巷0
0弄0號屋頂防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報酬為新臺幣(
下同)45,000元,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14日施作完成,原告
多次向被告請款卻遭被告一再推託,至今仍未給付,爰依民
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原本跟原告約定系爭工程包含屋頂防水漆及陽台地板磁磚,
但不知道原告將其中陽台地板磁磚工程轉包給訴外人陳海森
,是陳海森事後將估價單交付給我,我才在陽台地板磁磚工
程完工後付款85,000元給陳海森。
㈡原告雖已完成系爭工程,但其施作工程當中不慎將被告佛堂
之地板磁磚破壞,原告自行提議願意找磁磚修補,修補完成
前可先自其45,000元中扣抵10,000元,補好後再向被告請求
餘款10,000元,但因原告遲未修補,才未給付工程款等語。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以其完成系爭工程為由,請求被告給付45,000元工程款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族本件爭點為:⒈原
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除屋頂防水工程外,是否包含陽台地板
磁磚部分?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數額為何?分
述如下。
㈡系爭工程範圍之認定:
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
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
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該主張,
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反對之主張,亦
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
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
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9年上字
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裁判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約定承攬之範圍限於屋頂防水工程,至於
磁磚方面之工程僅係原告好意幫被告尋找工人及監督,不在
系爭工程總價45,000元內等語,業據其提出提出兩造間之對
話紀錄、存證信函為證(見112年度中建小字第20號【下稱中
建小字卷】第19、21、29頁),且經證人即被告母親張鄒秀
玉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81頁),再參被告自陳:陳海森事後
將估價單交付給我,我在陽台地板磁磚工程完工後付款85,0
00元給陳海森等語,且觀被告所提出之工程報價單明確記載
工程名稱為「地板打除清運磁磚貼作工程」、下方有「喬致
營繕工程公司」、「陳海森」之大小章及被告簽收之字樣(
見本院卷第79、81、89頁),衡諸被告並已付款予陳海森,
及陽台地板磁磚工程總價即已高達85,000元,超出系爭工程
總價45,000元甚多等情,堪認原告主張陽台地板磁磚工程之
承攬關係係存在於陳海森及被告之間,且不在原告所承攬之
系爭工程範圍等情為真實。被告就其抗辯系爭工程包含磁磚
工程云云,與客觀證據不符且無提出確實證明方法以資反證
,自難採信。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及數額:
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
,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及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次,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
,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
件成就時,失其效力,亦為民法第99條第1、2項所明定。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及約定工程總價為45,000元
之事實,為被告當庭所是認(見本院卷第78、79頁),依民事
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本院應就被告自認之事實受拘束
,無待舉證,則被告即負有給付原告工程報酬之責。
⒊被告另抗辯原告施工當中損壞被告佛堂磁磚一情,業據其提
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97頁),且有證人張鄒秀玉結證屬實
(見本院卷第81頁),雖為原告所爭執,然證人所述與被告所
辯情節及照片相符,復觀兩造之對話紀錄,原告於被告傳送
磁磚照片後回復:「我不能為了幾塊磁磚讓後面的工班都領
不到錢,幾塊磁磚加工錢花下來也要一萬多塊」、「我防水
的工程款45000可以讓你壓$10000,之後磁磚修補好再給我
」(見中建小字卷第21頁),且參原告當庭陳稱:我為了要拿
款項,才免費幫被告修補,並告知被告修補完再另行給10,0
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衡諸原告自願幫被告修補並暫
緩請款10,000元等情,與被告所述情節相符,若無損壞被告
佛堂磁磚,卻願意自動退讓且自費修補,顯與常情不符,由
此應認證人所述為可採,則被告前揭抗辯應信為真實。其次
,兩造既於承攬報酬併約定原告修補佛堂磁磚前,被告得暫
免給付工程款中之10,000元,待修補完成後再行給付,準此
,原告之承攬報酬債權就10,000元部分即屬附有停止條件之
債權,原告既尚未修補,自因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而無法向被
告請求。從而,原告僅得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兩造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5,000元(計算式:45,000元-10,000元
=35,000元)。逾此部份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27日起(見本院卷
第2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
相符,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5條、兩造間承攬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35,000元,及自112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
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