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張婧筠
訴訟代理人 黃瑋俐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王士朋
上列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等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彰化分會申請扶助獲准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上述主張,已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彰化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且有本案訴訟卷附之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可佐,復無其他不符法律扶
助事實之情形,聲請人之主張應堪信實。又經本院調閱本院
113年度彰補字第224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卷宗
,核其訴訟亦非顯無理由,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