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損害賠償
CHEV 113年度彰簡字第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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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19號
原 告 蕭美蓮
被 告 潘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
29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
度附民字第26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
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知悉訴外人楊竣博
(綽號「小七」)正在收購金融帳戶,其依此情節,已知可能
是詐欺犯罪者在對外徵求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
犯罪,其提供金融帳戶有違法風險,竟為圖賺取報酬,仍同
意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出售1個金融帳戶供楊竣博使用,
而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且受
詐騙人匯入款項遭轉出或提領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效果,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8月
29日前往凱基商業銀行,將其所申設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申請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功能
,並於同年月31日至凱基銀行,申請系爭帳戶網路銀行之約
定轉出、轉入帳號後,在高雄市某處,將系爭帳戶之存摺、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楊竣博,並於數日後,取得楊竣
博支付之5,000元報酬,以此方式容任楊竣博與渠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凱基銀行帳戶遂行財產及洗錢等犯罪。嗣
楊竣博及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使用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工具
,於111年7月26日10時8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取
得聯繫,並陸續與渠聊天後,向渠佯稱可下載指定之手機應
用程式進行股票買賣以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111年9月1日15時13分許,匯款35萬元至系爭帳戶,嗣後
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該款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希望可以分期每月3,000元償還等語,資為抗
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9
號刑事判決為證(本院卷第13至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該案全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既
將系爭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楊竣博及其所
屬詐騙集團,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犯行之遂行,是依上開
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入系爭帳戶款
項3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
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6日(附民卷第21
、2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
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無庸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末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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