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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52號
原 告 趙忠為
被 告 范宇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1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419號),本院於民國11
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倘任意將其金融帳戶帳號及其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將便於詐騙集團使用該帳戶
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
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將其申
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思怡」之人
。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故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LINE與
原告聯絡,並佯稱:有保證獲利之方法,惟必須在指定之網
路平台註冊帳號及儲值等語,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
1月23日上午11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前
揭帳戶,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前揭帳戶是其被騙才交出去的,且匯款也不是其
轉出的,其也是受害人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271號刑事電子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於刑事庭審理時
已坦承犯行(見112金訴271卷第336頁),而本院刑事庭
就上開事實,亦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71號判決被告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有罪確定(見本院卷第13至24頁
),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參以今
日一般人至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使用,是極為方便容易且迅
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
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
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
存戶印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
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
己真實身分,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
戶而迂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
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況且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
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
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
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
之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因此,依一
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開立帳戶,反而向陌生人出價蒐購、承租或以其他方法
蒐集帳戶,衡情對於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
合理之預見。而被告為00年0月生,提供前揭帳戶時之教
育程度為大專肄業,且從事高爾夫球工作(見112偵7605
卷第11頁;本院卷第13頁),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
驗,自非不解世事之人,對於上情尚難諉稱不知。
2、依被告與「思怡」間之LINE紀錄所示(見112偵緝406卷第
11至23頁),「思怡」固是以幫客戶節稅之名義向被告借
用前揭帳戶,然被告於偵訊時已陳稱:其提供前揭帳戶給
「思怡」前,有想過前揭帳戶可能會被拿去做不法用途之
可能性,但其覺得還好,所以就把前揭帳戶提供給「思怡
」等語(見112偵緝406卷第48頁),且由上開LINE紀錄觀
之(見112偵緝406卷第13、15頁),被告經「思怡」表示
欲借用金融帳戶後,於LINE中即向「思怡」陳述:「我之
前有被騙過一次」,嗣「思怡」旋又對被告表示:「你這
樣說是不信任我嗎」,被告乃陳述:「給我想一下好嗎?
我信任你」,顯見被告於交付前揭帳戶予「思怡」前,已
預見前揭帳戶可能成為遭不法使用之詐騙人頭帳戶及已曾
有經詐騙提供金融帳戶之經驗,卻仍僅憑網路上認識、毫
無深厚感情之「思怡」表示:「你這樣說是不信任我嗎」
之說詞,即遽以相信前揭帳戶應不至於成為詐騙人頭帳戶
,而交付前揭帳戶予「思怡」使用,足證被告輕易地將前
揭帳戶提供予「思怡」,已具容任「思怡」可能以其所交
付之前揭帳戶供作詐欺與洗錢不法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間接故意心態。
3、依被告與「思怡」間之LINE紀錄所示:「『思怡』:就是客
戶假裝跟你合作,你假裝是客戶的供應商,客戶把貨款給
你,在客戶自己領出來,這樣就可以增加材料支出成本,
再去申請盈虧互抵,從而達到節稅的效果」(見112偵緝4
06卷第13頁),被告對「思怡」為欺瞞政府機關徵收稅捐
,製作不實金流證明以利逃稅之詐欺本性,顯知之甚稔;
又對前揭帳戶製作不實之金流紀錄,勢必會有非屬被告、
來源不明之現金匯入及匯出,則被告在知悉此情之狀態下
,卻仍交付前揭帳戶予「思怡」,任由來源不明之匯款進
出前揭帳戶,足見被告輕率之態度,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
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一節,應堪認定。
4、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且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
稱之幫助人,是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
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
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及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交付前揭帳戶給「思怡」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再由詐騙
集團成員詐欺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匯款15萬元至詐騙
集團成員所利用之前揭帳戶,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故意提
供前揭帳戶給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15萬
元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堪認被告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
不法詐欺行為之幫助人,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被告自應與詐騙集團成
員負故意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其遭詐騙之15萬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5日(見附民卷第2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
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
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
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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