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5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被 告 劉柏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
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
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亦適
用。又當事人於起訴前業已死亡,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
尚不生補正之問題,其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455號、78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5日向本院起訴被告,有民事起訴
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憑,惟被告於起訴前之111年6月11
日已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上開說
明,被告欠缺當事人能力,本院復無從命補正,是原告之訴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