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許煌清
相 對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伍萬伍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百一十三
年度司執字第二四0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關於聲請人部分之強制
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彰簡字第一二0號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13年度彰簡字第120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40號清
償票款執行事件關於聲請人部分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
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預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
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
無法滿足其執行債權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4,703元,
其所受損害應為無法運用該筆資金所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
,而該項損失利率,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較不受
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客
觀妥適標準。又依司法院訂定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為準,民事簡易事件程序第一審之審判期限為10個月,第二
審之審判期限為2年,預估聲請人提起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
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期間為2年10月。準
此,本院估算相對人因前揭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所
受利息損失為48,833元【計算式:344,703元×5%×(2+10/12
)=48,8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參酌相對人資金運用
所受影響、債權受償風險,以及上訴、送達等期間之延滯損
失等一切情狀,爰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為55,000元
。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