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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調字第65號
原 告 汪姿妙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素娥間因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交簡字第196
3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8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
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中關於車損費用部分之請求。
理 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將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時,同條第2項雖規定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謂應免納裁判費者,仍以移送前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所生為限,如非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縱刑
事法院將之移送同院民事庭,則原告於案件移送民事庭後,
就請求範圍超出移送前刑事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部分,
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81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
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
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仍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簡字第1963號過
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8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被告係經本院刑事判決犯
過失傷害罪,故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
費範圍,係指因被告對於原告身體為過失傷害行為致其受傷
所致之損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應繳納裁判費。審酌原告
主張關於車損費用部分新臺幣(下同)26,500元之損害賠償
請求,已不在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範圍,依
前揭說明,此部分即應繳納裁判費,故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
1,000元,此部分未據繳納,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
補正。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繳,即裁定駁
回原告該部分之訴。
三、此外,請原告於5日內就下列事項,提出補正狀,應附繕本
,以維權益:
(一)提出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行照影本,原告如非車主,
請陳明請求車損費用之法律依據,或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
並應陳明車損費用,其中零件、工資各為多少金額,以及提
出零件、工資分列之估價單。
(二)陳明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之具體金額為多少。
四、民事訴訟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原則,法官既為中立裁判者,
無從指導或協助兩造任一方之當事人為訴訟行為。原告自身
如不熟悉法律相關規定,宜洽請專業人士協助(如:律師或
各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之免費法律諮詢服務,如屬無資力
且符合法律扶助法之規定者,得自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各地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以維訴訟權益,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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