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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159號
原 告 黃怡真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國慶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
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原告就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起訴狀之被告欄位未記載被告
林根之住所資料,而被告欄位雖有記載被告林國慶等人之姓
名、住所資料,但未提出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亦未提出足資辨別被告身分之資料,無從辨別被告
等人是否仍生存,致難確認其等當事人能力及實際住居所。
請補提出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
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含全體共有人,權利
人姓名、年籍資料均請勿遮隱,含他項權利部)及地籍異動
索引、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
略)。
二、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
割之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
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37年度上字
第736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應以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
人為原、被告,並應以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原告,
以反對分割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被告,始為當事人適格。如
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則該共有人就共有物之權利義務,由
其繼承人繼承,即必須以其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始為當事
人適格;若無繼承人者,應提出遺產管理人之姓名及其住居
所;若共有人為失蹤人,則應補正由其財產管理人代為訴訟
行為。原告應確認本件已以適格之當事人為原、被告,並以
書狀表明當事人之正確姓名、住居所、年籍資料,並應自行
核對當事人之戶籍謄本,如有更名、遷址之情形,應於書狀
更正之。
三、陳報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現況、其上有無地上物及現使用人為
何人(如有建物,請提出該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或房
屋稅籍資料)、聯外道路名稱、寬度、坐落位置(請以彩色
照片及地籍圖繪製坐落之大略位置方式陳報,彩色照片請妥
善黏貼於A4紙上,或以A4紙彩色列印)。
四、陳報系爭土地是否設有抵押權登記,如有抵押權登記,請陳
報抵押權人姓名、地址,並提出書狀繕本,以利訴訟告知。
五、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補正狀,並按被告、抵押權人人數提
出繕本(繕本不需檢附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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