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49號
原 告 黃伊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品洋、不詳1、不詳2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提出記載正確被告姓名、身分
證字號、實際住居所之起訴狀,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逾期未
補正,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
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原告以「陳品洋、不詳1、不詳2」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然
未提供被告之姓名、年籍資料,本院已依原告聲請調閱本件
銀行資料,原告應速前來本院閱卷,自行參酌卷內資料,遵
期提出記載正確被告姓名、身分證字號、實際住居所之起訴
狀,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逾期未補正,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