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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93號
原 告 梁奕魁
上列原告與被告唯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間因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
並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之繕本或影本(繕本不需檢附謄本),如
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
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
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
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2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
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於起訴狀就所主張之原因事實未清楚說明(亦即
主張得請求解除契約之具體事實、法律依據,包含人、事、
時、地等項目),復未提出被告唯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最
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亦未提出被
告甲○○之戶籍資料,致無從確認起訴對象及有無當事人能力
,亦無從得知起訴狀被告欄位之記載是否正確;又依起訴狀
訴之聲明之記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3,
115元(起訴狀訴訟標的金額欄關於200,000元之記載,應屬
誤載),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未據原告繳納,原告
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上開程式欠缺均屬可補正事項,準
此,爰依前揭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
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此外,若無法提出
被告甲○○之資料,應具狀表明聲請本院如何調查證據以確認
被告之身分。
三、民事訴訟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原則,法官既為中立裁判者,
無從指導或協助兩造任一方之當事人為訴訟行為。原告自身
如不熟悉法律相關規定,宜洽請專業人士協助(如:律師或
各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之免費法律諮詢服務,如屬無資力
且符合法律扶助法之規定者,得自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各地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以維訴訟權益,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表】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770元。
二、提出主管機關出具被告唯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
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被告甲○○之完整姓名、現在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
資料,以及提出被告甲○○之戶籍謄本(曾設籍桃園市桃園區
大興西路2段12樓之4)。
四、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之完整原因事實(即得據以請求解除契約
主要法律關係之事實為何,包含人、事、時、地等項目),
是否即如起訴狀所附律師函所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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