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3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壢秩字第93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壢秩字第93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被移送人 鍾文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2年12月5日龍警分刑字第112003350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鍾文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2,
000元。
二、扣案之藍波刀一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2年11月17日21時5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龍潭區龍平路與武中路口。
(三)行為:於前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藍波刀)。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扣案藍波刀1把。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有左列各款
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一、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經查,上開違序事實,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
不諱,並有扣案之藍波刀一把為證,是被移送人有於前揭時
、地,無正當理由攜帶藍波刀之行為,堪以認定。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
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扣案之藍波刀一把,
係被移送人所有,並供以違反本法所用,爰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