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3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壢秩字第7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壢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被移送人 吳嘉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月5日園警分刑字第112004364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吳嘉文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17時43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以每張新臺幣(下同)5,0
00元之代價,販售112年11月18日之大巨蛋預備賽門票2張(
下稱系爭門票)。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4條第2款之行為等語。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規定:「非供自用,購買運
輸、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8,000元以
下罰鍰。」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301條第1
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
之判決。」上揭規定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
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
三、查被移送人自陳其最後並未售出系爭門票等語。且依警詢筆
錄所示,員警向被移送人詢問是否同意由警方保管系爭門票
,被移送人則稱希望自己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4頁)。足
見被移送人確實並未售出系爭門票,故至多僅可認定被移送
人係轉售圖利未遂。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並未處罰未遂
犯,自難認移送意旨所指被移送人之行為與上開條文規定處
罰要件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
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之規定,爰為被移送人
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