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7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壢秩字第9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壢秩字第9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被移送人 梁珈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1月3日以園警分刑社字第112004609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珈翔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員警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執行網路巡邏勤
務時,發現被移送人以本名「梁珈翔」之帳號在社群網站臉
書上,刊登幫搶「2023年第30屆亞洲棒球錦標賽(中華臺北
-韓國)」之門票(下爭系爭門票)訊息。員警佯裝與被移
送人約定於112年11月28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進行交
易時,發現被移送人將原價總計為新臺幣(下同)800元之
系爭門票(原價每張400元),以總價1,500元販售,認被移
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之行為等語。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規定:「非供自用,購買運
輸、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萬8,000元
以下罰鍰。」依該條款之規定,行為人必須於最初購買遊樂
票券時,非供自用而購買,嗣並有轉售圖利之行為,始能該
當上開條款之構成要件,而予以處罰。經查:
(一)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有轉售系爭門票之事實,為被移送人
於警訊時所自承,惟辯稱:伊是出於好意讓有興趣觀賞球賽
的人,能夠如期觀賞球賽,伊是先收取委託人訂金600元後
,才開始搶票,以每張400元於購票系統搶到系爭門票2張,
尾款900元於搶到後面交時才給付,伊只是代搶門票等語。
(二)觀諸卷附被移送人臉書貼文及員警與被移送人之對話紀錄,
被移送人確實係表示可以代為搶票,員警則向被移送人表示
要兩張、「價格你開,合理都行」、「我願意出高價」,嗣
雙方達成2張系爭門票含代購費1,500元之合意,被移送人並
向員警表示需支付訂金及詢問座位位置需求,復表示沒搶到
包退等語。衡以現今社會因工作繁忙、時間有限,而委託他
人代排或代購限量商品、熱門食品、入場票券......等,並
收取代排代購費用者並非罕見,本件被移送人係經員警要求
而自售票系統透買系爭門票後轉讓,員警與被移送人間之法
律關係,究竟屬與有償委任或買賣,尚屬有疑。而系爭門票
價格為1張400元,而被移送人係受員警委託代為搶購系爭門
票,且係員警表示願意出高價,則門票另加計搶票及前往交
易地點之時間、交通成本,堪認被移送人以總價1,500元轉
讓系爭門票2張尚屬合理。
(三)何況,縱使為買賣關係,員警係於網路巡邏時發現上情,佯
裝買家以誘捕偵查方式向被移送人購買系爭門票,被移送人
雖有販賣門票之意,並依約交付門票予警方佯裝之買家,已
著手實施販賣行為,然被移送人係因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
門票,警員原無買受門票之意思,其佯稱購買門票,意在辦
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門
票之行為,應僅視為轉售圖利未遂。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
條並未處罰未遂犯,難認移送意旨所指被移送人之行為與上
開條文規定處罰要件相符。則難認被移送人之行為與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符,爰為被移送人
不罰之諭知。又被移送人上揭行為既經本院為不罰之諭知,
是扣案之系爭門票2張即無須沒入,附此敘明。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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