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損害賠償(交通)
CLEV 112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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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8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陳鵬宇
被 告 蔡鐘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
橋簡易庭於民國112年7月25日以112年度板簡調字第131號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零柒拾陸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零柒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
前段及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
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707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月5日以民事陳報狀減縮其聲明請
求金額為13萬2076元,其餘部分不變(見本院卷第17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高鐵
北路與大成路口(下稱肇事路段),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
安全距離,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賴秀美所有、訴外人
王榆尹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然系爭車輛受損嚴
重,維修費用顯高於系爭車輛之保險金額,原告遂依與被保
險人即訴外人賴秀美間之保險契約推定為全損報廢,賠付訴
外人賴秀美14萬7076元,再扣除變賣系爭車輛所獲得之1萬5
000元後,請求被告賠償車價貶損13萬2076元,而系爭車輛
事故時之市價高於上開價格,原告僅請求13萬2076元。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96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
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損及維修照片、估價
單、報廢資料、權威車訊雜誌等件為證,且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在卷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堪
信為真實。是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系爭
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原告並已就其承保
之系爭車輛完成保險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
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三)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
損,業經認定如前,車輛被毀損時,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
市場上亦將被歸類為事故車輛,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
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堪認受有交易價值貶
損之損失。又系爭車輛廠牌為TOYOTA、型式為CAMARY、出廠
年月為100年2月等情,有車籍資料在卷可參。又與系爭車輛
同型同年份車輛於111年之市價約為24萬元,有權威車訊雜
誌車輛市場交易價格表在卷可參,而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後
已報廢變賣,變價金額為1萬5000元,亦有報廢資料在卷可
參,堪認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之價值僅剩1萬5000元。是以
,原告已證明系爭車輛受有車價減損損害,雖不能具體證明
其數額,惟本院依民事訴訟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卷內
各項證據及一切情況,認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減少之價額
即為22萬5000元(計算式:24萬元-1萬5000元=22萬5000元)
,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13萬2076元,未逾上開範圍,其請求
自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
11月9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派出所,並於112年11月19日生合
法送達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是被告應於112
年11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
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原告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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