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確定訴訟費用額
CLEV 112年度壢司簡聲字第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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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聲 請 人 楊俊廉 住○○市○○區○○○○○000號信箱
相 對 人 如附表一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及自本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年
度壢簡字第464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前開判決附
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於該訴訟程序
業已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
0元、地政規費80元及戶政規費150元,合計1,230元。是以
,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由兩造依前開
判決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計算式:訴訟費用總額×
應分擔比例=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元以下四捨五入】,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至於費
用計算書項目3資料使用費82元及293元均係聲請人為主張權
利自行支出之費用,非屬法院於訴訟過程所命聲請人支出之
必要費用,不予列計,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一:相對人
編號 姓名 住、居地址 1 黃阿心 中壢鎮內厝里3鄰4戶 2 黃政謙 桃園市○鎮區○○街00巷0弄0○0號 3 黃政文 桃園市○鎮區○○街00巷0弄0○0號 4 許福星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 陳許金蘭 桃園市○○區○○路000號 6 許玉賢 新竹縣○○市○○街000巷00號 7 黃美容 桃園市○鎮區○○街00號9樓 8 陳昭明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9 沈怡君 新竹縣○○市○○街000巷00號 10 許勝翔 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 11 許富雄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2 許藏菁 臺南市○○區○○路00巷00○0號
附表二:
編號 相對人 應有部分 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新臺幣) 1 黃阿心 2/6 410元 2 黃政謙 1/8 154元 3 黃政文 1/8 154元 4 許福星 1/36 34元 5 陳許金蘭 1/36 34元 6 許玉賢 1/36 34元 7 黃美容 1/6 205元 8 陳昭明 1/36 34元 9 沈怡君 1/36 34元 10 許勝翔 1/108 11元 11 許富雄 1/108 11元 12 許藏菁 1/108 1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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