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給付費用
CLEV 112年度壢小字第12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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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1287號
原 告 江倫樟即三元拆除工程行
被 告 鼎邦國際室內裝修工程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東延
訴訟代理人 簡嘉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要 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
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
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
,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
原告前承攬被告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萬華分隊之
6、7樓天花板拆除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報酬
為41,000元。原告已依約拆除完畢,然被告迄未給付報酬,
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4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原告並未就系爭工程拆除完畢,亦未提出合法清運之證明,
致被告須另行支出26,625元拆除及清運廢棄物,且拆除過程
有破壞現場物品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原告就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記載
理由要領如下:
(一)按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
之契約。」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依上開規定,承攬人必須完成工作,始得向定作人請求給
付報酬,而完成工作與否,須由承攬人負舉證責任。本件
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拆除工程,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
即應此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雖提出拆除天花板之照片為
證(見本院卷第67至96頁)。然查被告與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大隊萬華分隊承辦人之LINE對話紀錄,分局人員曾
向被告稱:「另尚未拆除天花板部份,也請儘速處理」(
見本院卷第123頁),則原告是否已將天花板拆除完畢,
即有可議。
(三)再查被告嗣後另向訴外人宇峻國際有限公司發包萬華萬華
分隊之7樓餐廳、廚房及電梯旁儲藏室天花板拆除工程,
有工程承攬合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4頁)。而查
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中,均無7樓餐廳、廚房之照片(見
本院卷第67至96頁),足認原告並未將天花板拆除完畢。
再查兩造間對話紀錄,被告前向原告稱:「你連這些垃圾
都沒有處理?這樣叫拆完了?」被告稱:「你沒有付錢
我問過小隊長他說可以的」、「不然我帶走誰付錢。」可
知系爭工程之內容除拆除天花板外,亦包含拆除後之垃圾
清運。亦可知被告並未將拆除後之廢棄物清運完畢,益徵
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工程。
(四)原告既未完成系爭工程,則依上開說明,其請求被告給付
承攬報酬,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0
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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