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損害賠償
CLEV 112年度壢小字第23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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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2349號
原 告 林展慶
被 告 劉嘉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簡
附民字第24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
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
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
,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可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供人使用,可供不法詐欺集團用
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工具,仍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1月5日,將
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
(二)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
月中旬某日聯繫原告,對原告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使原
告陷於錯誤後,而於111年11月10日13時10分許,匯款5萬
元至系爭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5萬元之損
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其也是被詐騙,沒有獲得詐騙集團的利潤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記
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5條規定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
(二)經查,被告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向原告施用詐術,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5萬元至系爭帳戶,以遂行
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等事實,有本院11
2年度審金簡字第47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至5、11頁)。又被告上開所為,使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
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獲得助力,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自屬有據。
(三)被告雖辯稱其也是受詐騙等語。然被告已於上開刑事案件
中自白犯罪,其於本件訴訟中翻異前詞,又未提出證據供
本院審酌,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抗辯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
元,及自112年9月23日(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
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
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
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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