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給付停車費
CLEV 112年度壢小字第24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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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2408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陳定康
曾妍珊
被 告 劉佳玲
訴訟代理人 陳郁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
112年10月25日以112年度北小字第440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15日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原告所經營位於桃
園市中壢區環西路二段之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依系爭
停車場之公告,每半小時收費新臺幣(下同)50元,入場24小
時最高收費120元,惟每次停車時間以48小時為限,超過48
小時原告會通知車主限期補繳停車費,並得終止契約將車輛
移置後請求移之費用(下稱系爭公告)。詎被告停放系爭車輛
已超過48小時,原告遂於112年6月26日於系爭車輛放置通知
,要求被告補費及離場,惟原告置之不理,原告依系爭公告
於112年7月28日將系爭車輛移置離場支出2,100元移置費,
且被告尚積欠112年6月15日至112年7月28日停車費5,280元(
計算式:44日X120元=5,280元)。爰依系爭公告請求被告給
付移置費及停車費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38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停車費部分不爭執,但移置費部分,原
告並未通知被告即將系爭車輛移置,然後要求被告給付移置
費不合理。且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曾致電客服,表示會不定期
繳納停車費,如有問題可以找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會立即處
理,但原告並未聯絡。又原告移置系爭車輛時有造成系爭車
輛毀損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定型化契約條款,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
訂立同類契約之用,其以牌示表示者亦屬之,消費者保護法
第2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逾期停放車輛於停車場內逾期超過
48小時以上未駛離者,停車場經營業者得通知車主限期補繳
停車費,逾期未補繳者,本公司得將車輛移出停車場,並請
求移置費與停車費,系爭停車場牌示定型化契約條款第4條
第8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進場資料、停放現場
照片、收費看板照片、牌示定型化契約條款照片、拖吊報價
單及發票為證,而被告就其停放系爭車輛超過48小時,且未
支付停車費乙節,亦不爭執。則被告既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
爭停車場,兩造間即成立停車契約,被告應受系爭公告之定
型化契約條款拘束,而依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原告曾於系
爭車輛張貼公告要求被告繳費及離場,然被告仍未繳費及離
場,原告自得依系爭公告移置系爭車輛並請求給付移置費用
。至原告移置系爭車輛是否造成毀損,此為被告得否主張侵
權行為之問題,不影響原告依系爭公告之請求。從而,依系
爭公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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