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CLEV 112年度壢簡字第10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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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079號
原 告 邱濬森
被 告 陳玨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
審簡字第1717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審附民字
第1917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萬7200元,及其中新臺幣70萬2200元自
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與其中新臺幣21萬5000元自民
國112年10月28日起,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邱濬森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70萬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審附民卷第5頁),嗣於
民國112年9月8日具狀變更上開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91萬7200元,(見壢簡卷第20頁),核為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玨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7日13時37分許前某日,在網路
刊登借貸廣告,待原告瀏覽前開廣告後,與被告相約商談貸
款事項,被告向原告佯稱:因其借貸金額較大,需先匯款支
付押金或保證金,始得撥付貸款,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依
被告指示,於110年8月17日13時37分許至110年12月26日16
時4分許,前後匯款58次,至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訴外人賴信安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訴外人周沛辰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訴外人張堂晉申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訴外人
李垣羿申辦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匯
款91萬7200元,致使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91萬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稱:我有心要和解,但是因為人在監服刑,希望可以
和解,出監後分期償還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
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
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7
17號刑事判決為證;又被告到庭對於前開原告之主張亦未提
出答辯予以爭執,則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
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從而,原告既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91萬7200元之損害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1萬7200元,應屬有據。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其中70萬22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
年11月1日起(見審附民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與其中21
萬5000元自民事陳報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0月28日起
(見壢簡卷第26頁)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
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
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
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
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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