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損害賠償
CLEV 112年度壢簡字第12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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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204號
原 告 林雅貞
訴訟代理人 洪于甯
被 告 林玉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0,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111年12月2日發現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
夫陳冠吉間,顯有逾越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
來,嗣經陳冠吉承認、懺悔,並表示日後不會再有聯繫後,
以為此事就此落幕。未料,原告於112年5月10日及同年6月7
日發現二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親密對話,顯見雙
方仍有聯絡且毫無悔意,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甚鉅,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
之民事答辯狀略以:與陳冠吉原是老相識,因小孩課業、小
額借貸等問題始開始頻繁來往,經原告約談後,即努力與陳
冠吉保持距離,但陳冠吉仍會不時主動傳訊息關心被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
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
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
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
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以所謂配偶權,指
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
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
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
幸福之忠實目的時,當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
,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
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
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
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
度,即足當之。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
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
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
㈡經查,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4至12頁、
第15至18頁、第28至45頁),其涉有被告私密照片之內容及
兩性間親密關係之言詞,可認被告間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
一般社交行為之往來,而有基於男女情愛之交往關係,並已
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其侵害原告
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已屬情節重大,依上揭規定,被
告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本院審酌原告受害程
度、被告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個資卷),認為原告請求500,000元之非財產
上損害,尚屬過高,應以220,000元為當。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5月30日送達於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頁),是被告
應自112年5月31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2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延遲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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