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損害賠償(交通)
CLEV 112年度壢簡字第12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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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259號
原 告 陸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津
訴訟代理人 李詩勤
送達代收人 陳淑芬
被 告 林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2361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林文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
陸海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僱人即訴外人曾亦俊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本件車輛),於民國111
年11月25日21時39分許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56公里500公
尺處外側車道時,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變換車道不當,致2車碰撞,本件車輛因而毀損,原告為
此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0萬5728元(其中零件27萬
2968元、工資3萬2760元),以平均法計算零件折舊後,向
被告請求8萬7354元之必要維修費用。又因本件車輛維修4日
期間,原告無法以該車輛進行運送之營業活動,以本件事故
發生前111年10月30輛車有1216萬1000元之運費收益為計算
基準,受有單輛車每日運費1萬3076元(計算式:00000000÷
31÷30=13076.3,整數以下四捨五入),共5萬2304元(計算
式:13076×4=52304)之營業損失。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
96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於112年1
0月31日本院審理時答辯稱:事故發生時我正通過槽化線要
進入外側主線道,切入主線道後我就聽到追撞的聲音,我駕
駛的自小客車碰撞位置在後車廂及向前接近到後車窗這個範
圍,應是原告碰撞我才對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
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
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
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及本件車輛行車記錄器影像檔案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6頁,證物袋),並經本院職權向內政署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
(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24頁),復就上開檔案於113年1月30
日審理時當庭勘驗製作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
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次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抗
辯依照其駕駛車輛受碰撞毀損位置,本件事故應係本件車輛
自後追撞該自小客車所致,故請求送交車禍事故鑑定委員會
釐清肇事責任比例,本院便於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諭知被告應於庭後7日內以抬頭為桃園市政府之匯票形
式繳交車禍鑑定費,逾時未提出視為放棄鑑定聲請,不再予
以調查(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被告迄今未繳納鑑定費用
,致無以取得鑑定結果,應認被告已逾時提出而生失權效果
。是以,而被告未就其抗辯本件事故應為本件車輛追撞其駕
駛之自小客車之事實提出積極證據,自難認其所辯有據。
㈢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本件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⑴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
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
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判決意旨參照)。債權人
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雖主張以平均法計算零件折舊後,本件車輛維修費用金
額應為8萬7354元等語。然所得稅法第51條就固定資產之折
舊方法,規定得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
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
並未特定應適用計算方法與適用順序(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
48條參照),故關於以新品換舊品之折舊額究應採用何種計
算方式,法院本得依職權自由裁量。惟通常而言,固定資產
,尤其是交通工具等隨時間經過耗損率較高之資產,其早期
的效益最高,之後逐年加速衰減,關於固定資產的使用成本
,如平均分配於各個使用年度,尚與資產實際耗用型態不符
,是本院認應依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換新之折舊,較符合固
定資產折舊之實際情況,是原告主張本件應按平均計算法計
算折舊,應無可取。
⑶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規定,汽車如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
之9。經查,本件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30萬5728元(其中零
件27萬2968元、工資3萬2760元)乙情,有估價單及統一發
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惟零件既係以舊換
新,即應計算折舊。本件車輛為營業貨櫃曳引車,屬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07年2月乙節,有行車執照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本件車輛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1年
11月25日止,已使用逾4年耐用年限,揆諸上開折舊規定,
零件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2萬7297元(計算式:272968×0.
1=27296.8,整數以下四捨五入),另加計工資3萬2760元,
則原告得請求本件車輛修復之費用應為6萬0057元(計算式
:27297+32760=60057)。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⒉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本件車輛維修4日工作天期間不能從事運送之營業
活動,請求被告應賠償所受損失5萬2304元,為此提出北區
營業部每車日均營業收益分析統計表供參(見本院卷第9頁
),且被告未爭執,則原告請求5萬2304元之營業損失金額
,未逾合理範圍,當足採取。
⒊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萬236
1元(計算式:60057+52304=112361)。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
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0月3日(見
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同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依職權諭知
兩造就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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