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損害賠償
CLEV 112年度壢簡字第14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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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432號
原 告 蔡明哲
訴訟代理人 江宗恆律師
被 告 林意程
訴訟代理人 張德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壢交簡字
第865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3
5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1萬7235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蔡明哲起訴請求:「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
下同)182萬137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附民字卷第7頁),嗣經迭次變更,最終於民國1
13年1月2日以變更聲明及補充理由(一)狀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5萬4670元,及加計自112年9月28日變更
聲明及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壢簡字卷第66頁、第91頁)。核
原告前開變更請求金額部分,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意程於111年8月19日23時44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貨車),沿桃園
市中壢區延平路(以下同市區,僅稱路名)往中央東路方向
行駛在外側車道,行經延平路448號前,本應注意不得跨越
雙黃實線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迴轉,適有原告騎
乘並搭載訴外人薛百閎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本件機車)沿同向自左方內側車道駛至,見狀閃避不
及,2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顏面骨閉鎖性骨折,下唇5公
分撕裂傷,臉部損傷,多處牙齒骨折,左手部開放性傷口,
小腿未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為此支出醫療費用82萬5925元、
復健醫材費用2915元、救護車費用2900元、住院膳食費3060
元(計算式:1800+540+720=3060)、看護費用1萬6800元、
就醫交通費用5萬4580元、本件機車維修費用5萬7000元(其
中零件4萬5000元、工資1萬2000元)、財物損失1萬6870元
、因本件機車損壞另支出通勤代步計程車費用1萬3800元;
而因所受傷勢仍需進行門診追蹤,另向被告請求此部分後續
交通費用9300元,併請求75萬1520元之精神慰撫金。爰依民
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175萬4670元,及加計自112年9月28日變更聲
明及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看到鑑定結果,我覺得我僅需負擔7成責
任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於上開日期、時間騎乘本件機車經過延平路448號
前時,遭被告駕駛肇事貨車碰撞,除兩造應負擔之過失比例
及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所受傷勢照片暨X光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
片、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診斷證明
書1紙、長庚醫療財團法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
醫院)診斷證明書9紙等件為證(見本院附民字卷第9頁至第
29頁,壢簡字卷第23頁至第25頁),而被告因本件事故過失
傷害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144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壢
交簡字第865號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在案乙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該案刑事電子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對此亦未爭執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
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
得迴車;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
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
下:㈧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
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
06條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
第8款,亦有明文。查:
⒈本件事故地點即延平路448號前道路為中央劃設雙黃實線區隔
對向車道之路段,且原告騎乘本件機車與被告駕駛肇事貨車
碰撞後,肇事貨車橫跨暫停在分隔對向車道之雙黃實線乙情
,此有現場照片於卷可參,被告雖抗辯本件事故責任比例未
經車禍事故鑑定委員會判定,因此不得依原告主張逕認由被
告負擔全部責任,認為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
告應僅有7成責任等語,實則就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部分
,不僅只有被告片面空詞,無任何證據可佐,亦與客觀事實
未符,自無可採。又事故過失比例之認定乃法院之職權,車
禍事故鑑定僅是作為證據資料供法院參酌,被告所稱無鑑定
報告,因此無法認定其過失之說詞,顯與法未合,要無可採
。
⒉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
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方才執前詞抗辯,然在此前之訴訟程序中,未
曾及時提出答辯狀或聲請鑑定,應認其顯已逾時提出原告就
本件事故發生與有過失之證據,而生失權效果。是以,被告
未就其此部分所辯提出積極證據,自難認其所辯有據。準此
,被告未依上開規定,在劃設雙黃實線之路段行左迴轉,亦
未注意迴車時之車前狀況,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
全部過失責任,而被告之過失與本件車輛之車損具相當因果
關係,是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堪可認定。
㈢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
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復健醫材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治療上開傷勢在天晟醫院、林口長庚醫院、長
庚醫療財團法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桃園長庚醫院)就醫
,支出醫療費用82萬5925元,及為所受傷勢之外傷換藥、輔
助痊癒而購買美容膠帶、除疤凝膠等醫療用品,花費復健醫
材2915元等情,業據提出天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林口及桃
園長庚醫院費用收據、電子發票暨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
院附民字卷第35頁至第99頁,壢簡字卷第29頁、第52頁、第
76頁頁至第86頁),經核係其因被告上揭過失行為,為受治
療而有支出之必要,惟原告雖主張有購買6包美容膠帶,然
所提上開電子發票交易明細僅記載購買1包美容膠帶209元,
則醫材費用按單據之正確金額應為1870元(計算式:311+15
59=1870)。是原告此部分對被告之請求,在82萬7795元(
計算式:825925+1870=827795)之範圍內,當為可採。
⒉救護車費用、就醫交通費用及後續回診交通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後由救護車載送轉院,支付救護車資2
900元,有統一發票在卷可憑(見本院附民字卷第107頁),
且被告未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為可採。
⑵原告另主張因所受傷勢不方便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於111
年8月29日至112年12月20日期間,搭乘計程車往返中壢或平
鎮住家進行出院後追蹤治療,單趟775元,共支出計程車車
資5萬4580元等語,並提出乘車日期明細表、計程車資試算
表為佐(見本院壢簡字卷第44頁、第72頁),被告亦未否認
。查原告上揭乘車明細表記載搭乘日期,經核對提出之診斷
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其中111年11月18日於平鎮住家往
訪林口長庚醫院復健治療部分,無對應就醫紀錄,此筆費用
1360元故應予扣除。是原告主張在上開期間因就醫支出搭乘
計程車之交通費用,以5萬3220元(計算式:00000-0000=53
220)為合理之計程車資必要費用,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⑶原告復主張112年12月20日後,因本件事故造成牙齒斷裂、齒
列不整及下巴歪斜之傷勢,仍需在林口長庚顱牙矯正牙科門
診追蹤治療6個月左右,以每月計程車費用1550元計算,未
來將會支出9300元(計算式:1550×6=9300)後續就診交通
費用等語,提出林口長庚醫院112年12月20日診斷證明書為
佐(見本院壢簡字卷第74頁),可認原告確有支出此部分費
用之必要,且其請求每月1550元,合計6個月9300元之計程
車費用,未逾合理範圍。準此,原告對被告就後續治療交通
費用之請求,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⑷洵上,原告就救護車資、111年8月29日至112年12月20日,以
及自112年12月21日後6個月間就醫搭乘計程車之交通費用,
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小計為6萬5420元(計算式:2900+5322
0+9300=65420)
⒊住院膳食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住院接受手術共17日,每日180
元,共計支出住院膳食費3060元(計算式:180×17=3060)
之損害。惟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
,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
相當因果關係」)。而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
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
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所謂相當因果關
係之條件關係,乃係指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而言,倘如
無此行為,此損害亦無從避免,自無所謂「條件關係」之存
在可言。經查,原告雖因本件事故受傷住院,但每日三餐本
為生活所需,縱原告並未遭遇本件事故,亦有支出三餐費用
之必要,且所提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亦未記載原告
有因所受傷勢而需改以特殊飲食之必要,其主張所受膳食費
損害,核與本件事故欠缺條件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住
院膳食費用,非有理由。
⒋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31號民事判決
參照)。
⑵原告主張於111年8月20日至111年8月29日、112年10月23日至
112年10月26日在林口長庚醫院住院,共14日期間有專人全
日看護之必要,每日費用1200元作為計算標準,請求被告給
付1萬6800元(計算式:1200×14=16800)等語。查林口長庚
醫院111年8月29日、112年10月26日診斷證明書醫囑確實依
序記載前開住院日期及「住院中需專人24小時照顧」、「住
院期間需專人照顧」乙節(見本院附民字卷第23頁,壢簡字
卷第73頁),堪認原告就上開主張14日期間,確因所受傷害
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其並稱上開期間係由家人進行看護,是
原告此部分雖無實際支出看護費用,然揆諸上開說明,此種
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是原告就此部
分請求照護之費用,應屬有據。
⑶本院衡量親屬照護花費之心力不比照服員少,且原告所受之
傷勢傷情顯非輕微,再酌以看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
情等因素後,認原告請求以每日1200元作為計算基準,仍屬
妥適。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1萬6800元,應屬有據
。
⒌本件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⑴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
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
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
)。另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
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⑵本件機車修理費用總計為5萬7000元(其中零件4萬5000元、
工資1萬2000元),有維修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字
卷第109頁至第111頁),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
折舊,而本件機車為普通重型機車,出廠日係111年1月乙節
,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機車車籍資料附卷可參(見個資卷)
,本件機車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1年8月19日止,已使用8月
,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經折舊後金額為2萬8
92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工資1萬2000元,本件機車
之修理必要費用應為4萬0920元(計算式:28920+12000=4092
0)。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機車維修費用4萬0920元,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份,則應予駁回。
⒍財物損失賠償金部分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造成其當日穿著與配戴之短袖T恤、運
動品牌短褲及球鞋、側背包、眼鏡與安全帽、車牌框毀損,
致有1萬6870元之財物損失乙節,提出前揭物品事故後汙損
照片、商品頁面截圖及眼鏡保證書等件附卷為佐(見本院壢
簡字卷第48頁至第51頁)。觀以上開資料,雖除眼鏡外,未
能提出其餘物品最初購買單據或訂單明細可供核對購買日期
與金額以計算折舊,然依原告所受傷勢,尚可推認該等物品
在本件事故受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撞擊後,和急救過程中,
應有磨損或遭剪開確認傷勢而毀損乙情,堪認上開物品確實
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又依上開說明,縱原告無法提出相關
購買單據證明實際損害金額,尚非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基此
,本院綜合上開物品折舊及受損等一切情狀,酌定本件財物
之損害賠償金總額應以2500元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不應准許。
⒎通勤代步之計程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機車在事故中碰撞毀損,且所受傷勢無法搭
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上下學,故於111年9月4日至111年11月
18日期間搭乘計程車自平鎮區住家往返中原大學,支出交通
費用1萬3800元,有前揭診斷證明書、維修估價單及統一發
票在卷可稽,且被告不爭執。本院衡酌原告所受傷勢非輕,
且原告主張支出費用之日期,與中原大學網站公布之行事曆
相符,可認確係為上下學通勤而支出,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此部分交通費用1萬3800元,當足採取。
⒏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
年度臺上字第513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以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顏面骨閉鎖性骨折,下唇5
公分撕裂傷,臉部損傷,多處牙齒骨折,左手部開放性傷口
,小腿未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
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
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現場撞擊之情況及原告
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年齡、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壢簡字卷第57頁,個資卷),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5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⒐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1萬72
35元(計算式:827795+65420+16800+40920+2500+13800+45
0000=0000000)。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
額,併請求自112年9月28日變更聲明及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0月3日起(見本院壢簡字卷第87頁、第
91頁反面)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
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敗訴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依職權諭知
兩造就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5,000×0.536×(8/12)=16,08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5,000-16,080=28,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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