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分割共有物
CLEV 112年度壢簡字第15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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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599號
原 告 黃建慧
被 告 邱益賢
邱奕信
邱益藤
邱麗娟
黃秋皓
黃昱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各依附表
二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黃
建慧訴請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
動產),核屬因不動產分割涉訟且位於本院轄區,揆諸上開
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除被告邱義藤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而均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各自應有部分詳如附
表二之應有部分欄所示,其中附表一編號1所示建物為公寓
,目前無人居住在內屬空屋,僅有一出入口,而兩造關係複
雜,難以共處一室,且該建物現實上難以為物理性分割,採
原物分割方案顯有困難。而系爭不動產並未訂定不分割之協
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然兩造始終無法達成協議分割,
故請求法院判決變價分割,將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欄
所示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
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邱益藤:我沒有意見,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
⒈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
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⒉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為兩造所共有,其等共有權利範圍及
各別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欄、附表二應有部分比
例欄所示,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兩
造無法協定分割方法等情,均如前述。且系爭不動產均無法
定或經主管機關以合法命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依其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是依前揭規定,本件原告基於系
爭不動產共有人之法律地位,請求本院准為系爭不動產之分
割,於法有據。
㈡系爭不動產應變價分割
⒈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本文規定:「共有物之分
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
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
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
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變價分割,到庭之被告邱益藤表示對原告請
求無意見,其餘被告則並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是依前
揭條文意旨,兩造既就系爭不動產無法協議分割方法,本院
自應斟酌上開各項因素,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而附表一
編號1、2所示建物係坐落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土地上之獨棟
建物,性質上難以分割為一部獨立使用。又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土地面積僅163平方公尺,如依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原
物分配,勢將導致土地過度細分之情形,而使共有人依其應
有部分所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使用價值勢必大為降低,致
使該土地之經濟效益無法充分發揮。從而,本院審酌前揭一
切情事,認依共有人之意願、系爭不動產之性質,認系爭不
動產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則原告主張變賣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而以價金分配予附表二所示各共有人之分割方式,應
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之利用現況及兩造
之經濟利益,考量前揭因素,基於公平合理原則,認系爭不
動產以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方式分割,最能謀得各共有人間
就系爭不動產之利用便利,而能兼顧兩造當事人之利益,爰
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
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
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乃具有非訟事件性質
,系爭不動產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
訟,而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由法院命
為適當之分配,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因
兩造均因系爭不動產之分割互蒙其利,依上開說明,本院認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依
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號5樓) 10分之1 2 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上開建物之雨遮公設) 10分之1 3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850分之25 4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50000分之5225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黃建慧 25分之1 2 邱益賢 5分之1 3 邱奕信 5分之1 4 邱益藤 5分之1 5 邱麗娟 5分之1 6 黃秋皓 25分之2 7 黃昱瑋 25分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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