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損害賠償(交通)
CLEV 112年度壢簡字第17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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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756號
原 告 林祐任
被 告 潘和平
李柏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9631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分百分之3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
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林祐任起訴時就訴訟費用負擔之聲
明,原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3頁),嗣
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審理時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
擔(見本院卷第49頁正反面)。核原告所為部分係更正法律
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均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1月2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巷口時,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被告李柏
葦在對向車道變換車道不當,致碰撞與其同行向後方,亦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被
告潘和平(以下與李柏葦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名)
,上開2車遂與本件車輛碰撞。原告因為本件車輛毀損支出
新臺幣(下同)40萬8662元之維修費用(其中零件31萬0034
元、工資9萬8628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86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潘和平:車輛維修費用應計算零件折舊,且本件事故肇責以
李柏葦為主因,我是次因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㈡李柏葦:無意見,會請保險公司處理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
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9頁至第13頁),且被告均未爭執,則本院綜合上
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
㈢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
㈣查本件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40萬8662元(其中零件31萬0034
元、工資9萬8628元)乙情,有維修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4頁至第16頁反面),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
應計算折舊,而本件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且出廠日係102年5月乙節,有車籍資料附卷可參(
見個資卷),本件車輛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1月29日止,
已使用逾5年耐用年限,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
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3萬1003元(計算式:310034×0.1=3100
3.4,整數以下四捨五入),另加計工資費用9萬8628元,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修復費用12萬9631元(計算式:31003+98
628=129631),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份,則應予駁
回。
㈤至潘和平雖抗辯本院應以其與李柏葦分別於本件事故中之過
失比例認定應負擔之賠償金額云云。惟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
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第1項,
分有明文。是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如前述,乃
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依前揭規定,其等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
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全部之給付。從
而,潘和平上開所辯因屬被告間內部分擔責任之問題,自不
得以此對原告為抗辯,對於原告本件之請求並無影響。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
則被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
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7月24
日起(見本院卷第26頁、第28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原
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
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敗
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依職權諭知
兩造就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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