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775號
原 告 賴昊恩
被 告 沈郁勝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律師
丁偉揚律師
陳瀅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貳佰捌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壹
佰壹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
參仟貳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
11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民事準備(一)狀變更聲明
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64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又原告具狀追加假執行聲請之聲明,所據基礎事
實同一,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0年12月5日前某時,先持手機翻拍訴外人辜凡瑄(
即被告前女友)手機內與原告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
話紀錄,並基於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相關設備知悉他人秘密
之犯意,將上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傳送給訴外人翁依琳(
即原告女友),以此方式洩漏原告之秘密,致原告隱私受侵
害。嗣於110年12月5日11時30分許,兩造在桃園市○○區○○路
000號(即原告上班地點)因與辜凡瑄之情感問題發生爭執,
被告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上址之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
聞之屋內,對原告辱罵:「幹你娘」、「操機掰」、「奧懶
叫」等語(下合稱系爭言論),致原告名譽受損,復基於傷害
之犯意,出手毆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下頷骨角骨折之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上開妨害秘密、公然侮辱及傷害等
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504號判決(下稱系爭刑
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二)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就醫支出醫療費用8,603元、看護費用5
,600元、就醫交通費6,525元、薪資損失11萬5716元,並受
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共35萬元,合計為48萬
6444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
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事發當下原告有與被告、訴外人辜凡瑄、翁依琳
達成互不追究彼此責任之合意,惟原告於和解後卻又片面毀
約為本件請求,是原告本件主張即非有據。另對於原告各項
請求,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部分:
對於原告於林口長庚醫院支出醫療費6,443元部分,被告不
爭執。但原告於桃園長庚醫院疾病防治科就診部分,與系爭
傷害無關,此部分醫療費應予排除。
(二)看護費部分:
原告未提出付款單據證明其確實受有看護費之損害,且診斷
證明書亦未記載原告需專人全日照護,考量原告傷勢係在臉
部,並不影響其行動能力(即原告仍可自行下床走動),故原
告應僅有專人半日照護之必要。
(三)薪資損失(即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應提出請假證明或出缺勤紀錄證明不能工作期間為何及
確實受有薪資損失,且原告為業務員,薪資本會因每月業績
好壞而有不同,是應以每月固定底薪為計算基準。
(四)就醫交通費部分:
原告僅提出計程車車資試算截圖,並未提出實際支出單據及
計算方式,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支出之必要性,是此部分主
張應屬無據。
(五)慰撫金部分:
1.隱私權慰撫金部分,原告應舉證證明其隱私權受侵害究竟受
有何種損害,方可請求被告賠償,況本件被告係將訊息傳送
予原告女友,而非不熟識之第三人,侵害情節顯屬輕微。
2.名譽權慰撫金部分,請法院審酌本件辱罵程度、侵害顯屬輕
微等情,酌定適當賠償金額。
3.身體健康權慰撫金部分,請法院審酌被告僅以徒手攻擊,而
非以器械毆打原告,且傷勢係在臉部,而未及於四肢,對原
告日常生活影響輕微等情,酌定適當賠償金額等語,資以抗
辯。
(六)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賠償金額外,業據其提出系爭刑事
判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綜所稅清
單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應屬有據。至於被告辯
稱事發當下,原告有與被告、訴外人辜凡瑄、翁依琳達成和
解,互不追究彼此責任等語,惟此部分除為原告所否認外,
證人辜凡瑄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證稱當下並無什麼約定等
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被告復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是
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名譽權及身體健康權,自應就原
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
賠償,審核如下:
1.醫療費用8,603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整形外科、顱顏外科組等醫療費
用7,603元等語,並提出林口及桃園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
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第17至18頁),而依長庚醫
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診斷內容(見本院卷第12頁),足認原告
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致上開門診就診。復經本院逐一檢
視核算前開單據,可知原告支出上開醫療費用總計為8,17
3元,而原告僅請求7,603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至於原告請求疾病防治科之醫療費用1,000元部分,固亦提
出醫療收據為憑,惟被告抗辯此部分費用與本件事故間欠
缺因果關係,是即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至疾病防治科就診
與系爭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告對此雖有稱印象中係其
於拆除鋼絲前,依醫院要求所為之PCR自費篩檢,然迄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均未見原告對上開所述舉證以實其
說,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2.看護費用5,600元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
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
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
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由專人全日看護2日等情,業據其
提出醫囑欄載有「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等語之長庚醫院
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上開診斷證明書雖未
記載原告需專人全日照顧或專人半日照顧,惟本院審酌原
告所受系爭傷害之程度及受傷部位,原告並因此無法正常
言語及進食,而認原告於住院期間(即2日)確有專人全日
照顧之必要,而本件原告自陳由母親照護,依上揭說明,
堪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原告主張全日看護
之金額以每日2,800元計算,亦未高於一般市場行情,尚
屬合理,是原告請求看護費5,600元(計算式:2,800元×2=
5,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未提出看護費收據等云云。惟查,原告
既因系爭傷害,實施上下顎間鋼絲固定及骨折復位固定手
術治療,而有專人照顧之必要,並已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
為佐,又由母親照顧亦屬常態,且依常情一般親屬看護不
會特別紀錄或開立收據,尚不能因原告未提出看護費收據
,即可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
3.就醫交通費6,525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2月至111年1月就診期間,從原告家(
即桃園市○○區○○路000號)至上開醫院共支出就醫交通費6,
525元,雖未據原告提出乘車收據,而參原告所受系爭傷
害及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有乘車就醫之必要,
堪認原告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且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
。至於原告至桃園長庚醫院疾病防治科就診部分因與本件
事故無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基此所生之交通費則應予
排除。
⑵復經本院以GOOGLE查詢計程車試算車資,自原告家至林口
長庚醫院之單趟車資應為755元,而依診斷證明書醫囑欄
可知,原告於上開就診期間至長庚醫院2次(扣除事發當日
去程後,來回即3趟,見本院卷第12頁),是原告此部分得
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2,265元(計算式:755×3=2,265元);
原告家至桃園長庚醫院之單趟車資應為830元,而依診斷
證明書可知,原告於上開就診期間至桃園長庚醫院3次(來
回即6趟),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4,980元(
計算式:830×6=4,980元)。
⑶準此,原告得請求就醫交通費合計應為7,245元(計算式:2
,265+4,980=7,245元),而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6,525元,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4.薪資損失(即不能工作損失)11萬5716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於事發前為TOYOTA(即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桃苗公司)之汽車銷售員,並因系爭傷害需休養39日
,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等情,並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
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
12、15頁)。經查,原告前於桃苗公司擔任汽車銷售員一
節,核與證人張朝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原告前主管
,在桃苗汽車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相符。又上
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有關休養日數部分雖僅記載「110年1
2月5日至7日至本院住院治療」、「出院後休養3週」等語
,共計23日,然本院審酌汽車銷售員之工作需不斷與顧客
交談並推銷,且汽車銷售員之工作收入除底薪外,尚包含
銷售業務獎金,而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施作上下顎間鋼絲固
定及骨折復位固定手術,致其無法正常言語,確實會造成
上開工作上之困難,故可認原告於拆除上下顎間鋼絲前(
即至111年1月13日止,共計39日),均會影響其業務推銷
之工作,以致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
⑵次查,由原告所提之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可知,原告當年度自桃苗公司受領之薪資合計68萬8516元
(計算式:61萬4336+1萬7800+5萬6380=68萬8516元,見本
院卷第15頁),換算每日薪資則為1,886元(計算式:68萬8
516/365日=1,8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此計算原告
得請求薪資損失即為7萬3554元(計算式:1,886元×39日=7
萬3554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⑶至於原告主張薪資部分應加計和潤汽車之貸款與和泰產物
保險之抽成獎金,暨因受有薪資損失而未為投資所生之機
會成本亦應併入薪資損失計算等語。惟查,就和潤汽車之
貸款與和泰產物保險抽成獎金部分,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據
供本院審酌,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而未為投資
所生之機會成本部分,投資本有賺有賠,是原告請求將因
薪資損失而未為投資所生之機會成本部分併入薪資損失計
算,自屬無據。
5.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
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隱私權、
名譽權及身體健康權,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
賠償其所受之精神上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被告與
原告素無嫌隙,僅因與訴外人辜凡瑄情感糾紛而翻拍原告與
辜凡瑄間LINE對話紀錄並傳送予訴外人翁依琳,嗣後進而當
眾辱罵並出手毆擊原告臉部,其加害程度非微,併審酌兩造
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
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洩漏秘密部分慰撫金以1萬5000元
為當,傷害部分慰撫金以8萬元為當,公然侮辱部分則以5,0
00元為適當,是原告得向被告主張之慰撫金合計10萬元(計
算式:8萬+1萬5000+5,000=10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
6.綜上,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賠付之金額應為19萬3282元(計
算式:7,603+5,600+6,525+7萬3554+10萬=19萬3282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
8月30日補充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22頁),是被告應於112年8月31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
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
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
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