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給付違約金
CLEV 112年度壢簡字第18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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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853號
原 告 許詩典即聯新國際醫院
訴訟代理人 游靖樺(兼送達代收人)
廖安尼
藍章杰(解除委任)
被 告 鄒雙印
訴訟代理人 詹淳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8,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3,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8,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12月1日簽定住院醫師聘任合約
書(下稱系爭合約書),聘任被告為伊之住院醫師,聘任期
間自107年8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起,每月薪資為新臺幣
(下同)7萬8,000元,惟被告於107年5月1日以電子郵件通
知伊拒絕履約任職,伊於111年10月26日以存證信函(同年
月28日送達被告)催被告處理違約金事宜,惟未獲回應,爰
依系爭合約書第5款第1項第1款第1目約定,請求被告應賠償
薪資3倍之違約金即23萬4,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3萬4,000元,及自111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1項約定,系爭合約須經雙
方簽章後生效,然原告未簽章,僅有黃忠智簽名,且簽名旁
未表明為代理人,亦無任何可資辧別為原告代理人之資訊,
黃忠智非原告之代理人,又伊於107年5月1日以電子郵件告
知廖安尼想放棄錄取名額,數日後便接到原告人資處焦處長
之來電,伊再度向焦處長表示對合約之疑慮,伊之真意係系
爭合約書發生效力,須對雙方簽章之方式實踐後始生效。再
者,原告於107年8月1日應聘日前確實已錄取訴外人徐于涵
取代被告名額,從而使伊無法到職,此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
所致給付不能,伊免為對待給付,退萬步言之,縱原告因伊
未到職因而造成損失,已由徐于涵賠償予原告所填補,無理
由再向伊請求。甚者,原告提出僅有自製表格,未證明受有
實際損失,系爭合約書第5款第1項第1款第1目約定3倍薪資
之違約金,顯屬過高,請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茲就兩造間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系爭合約書是否因無原告之簽章,而不生效力?
⒈按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固須待該方式完成,契
約始行成立或生效。惟倘當事人有受契約效力拘束之意思,
並業依契約內容,從事履約行動,甚或履行完畢,為維護法
律狀態安定,避免滋生不當得利疑義,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
,參酌一般交易通念、誠信原則,暨比較法上契約「可得治
療的方式瑕疵」法理(heilbarer Formmangel,民法第166
條之1第2 項類此論旨),除有特別情事外,應認契約之方
式瑕疵即經治癒,當事人不得以契約未備約定方式要件,否
認契約之成立或效力。
⒉查,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1項前段約定「本契約經雙方簽章後
生效」(卷第5頁反面)。而黃忠智為當時原告醫院之院長
,有原告醫院公告組織調整及主管名單在卷可憑(卷第65至
66頁),且觀諸當時原告醫院組織圖所示(卷第67頁),原
告醫院包含人事評議等在內之全部委員會均設於原告醫院院
長之下,堪認黃忠智就人事業務之執行對外代表原告醫院。
則原告醫院院長黃忠智代表原告醫院於系爭合約書簽署姓名
,自已合於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1項前段所定須經原告簽章之
方式。況黃忠智於106年12月1日代表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書後
,被告於107年5月1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醫院承辦人廖安
尼想放棄錄取名額(卷第6頁),復經原告於107年11月5日
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請台端於文到3日內,向本院再次確
認上開電子郵件中,不欲到職之意思為真,逾期未為通知者
,則視為再次確認台端拒絕履約到職,則本院即以本存證信
函為終止貴我雙方間系爭合約書之意思表示,不另通知」(
卷第39至40頁),足認原告醫院有受系爭合約書效力拘束之
意思,並已依系爭合約書內容通知被告到職為履行。是縱所
謂「雙方簽章」,其方式限於原告簽章,此一方式之欠缺,
亦因原告業依系爭合約書內容履行而治癒,被告抗辯系爭合
約書因未有原告簽章而不生效力,洵無可採。
㈡原告得否依系爭合約書第5款第1項第1款第1目約定,請求被
告賠償薪資3倍之違約金即23萬4,000元?
⒈按民法第250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
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
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
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
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
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
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
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
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
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合約書第5款第1項第1款第1目約定「若乙方(即被
告)未能履約到任,致使甲方(即原告)因保留職缺所造成
之相關損失(含教學作業成本分攤損失、物品訂購損失、名
譽損失-容額減少等實質損失),需賠償金額為乙方一個月
薪資總額(即7萬8,000元)之3倍之違約金予甲方」(卷第5
頁反面),綜觀上開契約條文內容未訂定所稱之違約金係懲
罰性違約金,而係就發生被告債務不履行情事,原告以107
年11月5日存證信函為終止契約時,無庸舉證其所受損害係
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多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
求被告給付,且除約定之違約金外,不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
,自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則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
5款第1項第1款第1目約定,請求被告賠償薪資總額之3倍之
違約金,自屬有據。
⒉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
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
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
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
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
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經審酌兩造係約定「若被告未能履約到任,致使原
告因保留職缺所造成之相關損失(含教學作業成本分攤損失
、物品訂購損失、名譽損失-容額減少等實質損失)」等情
,亦即違約金係指賠償原告因被告未能履約到任,致原告因
保留職缺所造成之相關損失,如教學作業成本分攤損失、物
品訂購損失、名譽損失-容額減少等實質損失,然原告就此
部分僅提出自製之每年教學訓練成本明細表及簡報等為憑(
卷第48至49頁),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僅空言主張原告
將遭主管機關核減次一年度住院醫師招收容額、損失一位住
院醫師之人力成本需由更高人力成本之主治醫師代理、損失
每年訓練成本、在醫界蒙受院譽不可估算之傷害等情,均無
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原告雖未提出實質損失之證據,
但被告簽約後而未能履約到任,且同時間備取住院醫師即訴
外人徐于涵,亦未履約到任,原告必須辦理招募,而招募期
間必會支出評審委員費用、現場場地及後勤人員等支出,而
必受有損害。值此,原告所提證據雖不能證明其損害數額,
本院審酌原告自陳訴外人徐于涵,亦未履約到任而已賠償薪
資總額3倍之違約金等情,顯然已分攤原告醫院再次招募之
部分成本,認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5款第1項第1款第1目約定
,請求被告賠償薪資總額之3倍之違約金,核屬過高,酌減
為按被告薪資總額之1倍計算較為適當。則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違約金計7萬8,000元,逾此範圍,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5款第1項第1款第1目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7萬8,000元,及自111年10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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