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遷讓房屋等
CLEV 112年度壢簡字第18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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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896號
原 告 張俊漢
張細蕊
張鳳嬌
張鳳櫻
張鳳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被 告 戴浙
李立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本文規定:「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請求確認被告
戴浙對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房屋之租賃關係不
存在。(二)被告應將上開房屋騰空並遷出後返還原告。(
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至遷出上開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元。」嗣
於原告陸續變更、更正訴之聲明,其最後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騰空並自上開房屋遷出返還原告。(二)被告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至遷出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第2至6行
)。
三、查原告繫就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撤回。而就起訴時訴之聲
明第2項部分,依起訴狀上事實及理由欄,暨起訴狀所附之
原證1租賃契約,租賃標的自始即為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0號(見本院卷第3、4、8),足見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
所載地址僅係誤繕,其嗣後更正訴之聲明,並未變更訴訟標
的,僅係更正事實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其更正聲明
應屬適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戴浙前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向原告之被繼承人即訴
外人張陳對妹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6年12月15日
起至107年12月14日止,每月租金12,000元,應於每月15
日以前繳納(下稱系爭租約)。被告戴浙並與其配偶即被
告李立容同住於系爭房屋。嗣於系爭租約屆滿後,被告戴
浙持續給付租金,訴外人張陳對妹則繼續將系爭房屋交由
被告使用,是系爭租約已為不定期租賃契約。
(二)嗣訴外人張陳對妹於109年4月16日死亡,原告為訴外人張雅淇之繼承人,繼承與被告之系爭租約。現原告欲將系爭房屋收回供原告張俊漢之女即訴外人張雅淇、其配偶及2名子女居住使用。原告並已催告被告終止系爭租約,然被告迄未返還系爭房屋,妨害原告之使用收益,自應賠償原告不當得利12,000元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爰依民法第455條、179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上開撤回更正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其有按月將租金提存至法院。原告雖稱欲收回系爭房屋讓訴
外人張雅淇一家使用,然原告名下尚有桃園市○○區○○路○段0
00號、183號房屋,可供訴外人張雅淇一家使用,並無收回
系爭房屋之必要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戴浙前於106年12月15日向訴外人張陳對妹承
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6年12月15日起至107年12月14日
止,每月租金12,000元,應於每月15日以前繳納。被告戴浙
並與其配偶即被告李立容同住於系爭房屋。嗣於系爭租約屆
滿後,被告戴浙持續給付租金,訴外人張陳對妹則繼續將系
爭房屋交由被告使用,是系爭租約已為不定期租賃契約。嗣
訴外人張陳對妹於109年4月16日死亡,原告為訴外人張雅淇
之繼承人,繼承與被告之系爭租約等事實。有租賃契約書、
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至12、13至1
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按月
給付原告12,0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爭點厥為:(一)收回自住之規定是否適用於系爭租約?(
二)原告是否符合收回自住之要件?
(一)收回自住之規定是否適用於系爭租約?
⒈按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下稱租賃條例)第1條規
定:「為維護人民居住權,健全租賃住宅市場,保障租賃
當事人權益,發展租賃住宅服務業,特制定本條例。」同
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一、承租人毀損租賃住宅或附屬
設備,不為修繕或相當之賠償。二、承租人遲付租金或費
用,達二個月之租額,經定相當期限催告仍拒繳。三、承
租人未經出租人書面同意,將租賃住宅轉租於他人。四、
出租人為重新建築而必要收回。五、其他依法律規定得提
前終止租賃契約。」土地法第100條規定:「一、出租人
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二、承租人違反民法第四百四十
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轉租於他人時。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
,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四、承租人以房屋
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五、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六、
承租人損壞出租人之房屋或附著財物,而不為相當之賠償
時。」
⒉觀諸租賃條例第1條之規定,可知租賃條例係專為租賃住宅
所為法規,是關於租賃住宅所生法律關係,租賃條例即為
特別法,自應優先其他法令適用。而租賃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若干得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之條文,土地法第100條
亦有相類規定。租賃條例第10條第1款相對於土地法第100
條第6款、租賃條例第10條第2款相對於土地法第100條第3
款、租賃條例第10條第3款相對於土地法第100條第2款、
租賃條例第10條第4款相對於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至於
土地法第100條第4、5款規定,租賃條例則未有相似規範
。
⒊而租賃條例第10條第1項第5款雖訂有得依其他法律規定終
止租約之概括條款,然如前所述,租賃條例既為土地法之
特別規定,如有相對應或矛盾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租賃
條例之規定,僅在租賃條例全未規定時,始有適用其他法
律規定之可能,其例即如土地法第100條第4、5款。
⒋是依此解釋,承租人毀損租賃住宅或附屬設備時,必須不
為修繕或賠償,始得依租賃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款終止,
不得依土地法第100條第6款規定,僅因未賠償即終止租約
;同理,於承租人遲付租金達2個月租額時,即可依租賃
條例第10條第2款規定終止租約,毋須依土地法第100條第
3款規定抵償擔保金,惟須先訂相當期間催告;又同理,
若承租人未經出租人書面同意轉租租賃住宅,出租人即得
依租賃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終止租約,承租人不得依土
地法第100條第2款,僅因出租人未為反對承諾即轉租。如
不依此方式解釋,則租賃條例第10條第1款之規定中,就
終止租約之要件增加之限制即形同具文,顯非立法者之目
的。
⒌而租賃條例第10條第1項第4款關於收回房屋之規定,僅限
於重新建築而必要,並無類似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自住之
記載,然二規定均有「收回」之用語,可認立法者於立法
時,明確知悉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關於收回「自住」及「
重新建屋」之規定,而有意於住宅租賃契約中,排除「自
住」,而僅限於「重新建屋」,始得收回租賃住宅。
⒍是租賃條例第10條第1項第4款規定,既僅限於重新建屋始
得收回租賃住宅,則本件原告主張為供訴外人張雅淇自住
,故須收回系爭房屋而終止系爭租約,自不符合租賃條例
第10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原告請求,即不可採。
(二)原告是否符合收回自住之要件?
⒈按不定期之房屋租賃,出租人有收回自住之必要者,依土
地法第100條第1款規定,得終止租賃契約,收回自住。而
所謂收回自住,非僅限於收回供自己居住之用,並包含收
回以供自己營業之使用者在內。且不限於收回以供出租人
本人自住,兼包括收回供共同生活之家屬自住者內(最高
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9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退步言之,縱認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關於收回自住之規定
,得適用於系爭租約。然依原告援引之上開最高法院意旨
觀之,收回自住雖不限於本人,然仍需供「共同生活」之
家屬自住,始足當之。是如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即不得適
用收回房屋之規定終止租賃契約。
⒊而查證人張雅淇證稱:其是原告張俊漢的女兒,現在一家
四口實際上居住在新竹縣○○鎮○○里00鄰○○○00號,該處是
公公的房子,爸媽住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等語(見
本院卷第74頁第21行、75頁第17至23行、75頁反面第15至
17行)。可知證人張雅淇一家並未與原告同住並共同生活
。是依上開說明,本件既不符合共同生活之要件,原告以
此主張終止系爭租約,自不可採。而系爭租約既未終止,
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按月給付不當得利
,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按月給付12,000元,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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